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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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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永華運動中心前,徒手 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竊取謝岱呈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逃逸。嗣經謝岱呈發現皮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岱呈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方 建勝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曾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友人 ,故案發時該車並非我所駕駛,我也未曾偷竊置物箱內皮夾 之金錢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告訴人謝岱 呈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皮包內之 現金4千元,於112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永華運動中心前遭人竊取,得手後竊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7-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9-11 、15頁、本院卷第46-4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雖依本院勘驗之內容雖無法一辨即知竊盜行為人為被告,然 行竊之人與被告之身型均屬壯碩,此有勘驗截圖及本院當庭 拍攝被告之照片附卷(本院卷第57-67頁),其等體型極為 相似。 ㈡、然按機車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借用人行駛於道路倘若違反 交通法規,出借人將因此受舉發而有繳納罰鍰之義務,且無 從排除借用人利用機車從事犯罪行為之風險。是縱有出借個 人機車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機 車之目的,且與借用者甚為親近熟識,有相當信任關係,始 會允為出借。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借用機車友人之真實姓名 、住址或聯絡電話,亦未提供出借機車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 調查,核與常情有違。此與出借機車者為俾借用人事後未依 約返還機車時,可索討出借之機車,且可釐清相關違規及刑 事責任,詳為確認保留借用人之個人資料等情迥異。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出借之機車購入價金為2萬8千元,出借之 際在公園流浪等語(偵卷第24頁),可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而其所出借之機車恐係身上最具經濟價值之財物,益加顯 示被告不可能、亦無條件,無端出借機車予不詳之人。又被 告前於000年00月間亦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竊取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箱財物,於112年2月18日遭起訴 ,於112年7月18日宣判,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38號起訴書、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書附卷足參(偵卷第13 -15、31-33頁),該案與本案竊盜手法一致,果被告確有出 借機車,前案之偵、審過程中即應向警察機關申報機車遭人 騎乘犯案、釐清責任,豈容一再遭人誣陷。是其所辯,悖於 事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置物箱內皮夾之金錢,可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且其迄今尚未歸還金錢予告訴人或賠償所受損害,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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