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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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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雀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雀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貳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雀惠於民國112年4月9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 門口有電視機2台(係TUGNA ALVIN BORJA〈中文姓名:亞文 ,下稱亞文〉所有、待修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千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上開2台電視機搬至其 騎乘機車後方之拖車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並 變賣得款。 二、案經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雀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9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依法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2台電視機搬至其 機車後方之拖車,並變賣得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修理電視的老闆李俊霖曾經跟我說如果他放在外 面的,我都可以載去賣,如果他沒有說,我絕對不會去拿別 人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5頁)外,且有現場照片2張、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31至 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俊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她, 我店內的廢棄電視是大型垃圾,回收價值也高,我會自行載 送到回收站回收,我沒有對被告說過放在我店外面的電視都 可以拿去回收,也沒有拿廢棄電視交給被告回收過,本案當 時我不在店內,但是告訴人說他已經到了,所以他將電視放 在店門口,他到附近便利商店等我,他還有拍電視照片傳給 我看,當時鐵捲門都沒開,看告訴人的照片電視是裝在紙箱 內,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過我店門外面的東西可以拿走,那一 帶收資源回收的人看到東西都會自己拿走,我會放在外面的 都是紙箱、瓶罐等回收物,不可能是電視,電視都還可以賣 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 :112年4月9日11時42分許,我將送修電視(2台用紙箱裝在 一起)放在○○市○區○○路000號前要給李老闆修理,但是老闆 當下不在家、鐵門也沒開,所以我先把2台送修電視(2台用 紙箱裝在一起)放在該處前,並用訊息跟老闆說,就先去附 近超商吃飯,後來老闆13時許跟我說他沒看到2台送修電視 ,我就過去看2台送修電視真的不見了,我就報警等情(見 警卷第15至16頁)相符,參以被告與李俊霖並無糾紛怨隙,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51頁),證人李俊霖自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 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李俊霖之證述應 無虛偽之處,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有曾經李俊霖之同意 而拿取該處前之物品云云,並非可採。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照片翻拍畫面5張(見警卷第25至 29頁),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將2台電視機以紙箱覆蓋,放 置在李俊霖之住處前,倘若系爭2台電視機係報廢物、欲任 由他人拿取,當無再行以紙箱蓋住,兼有保護電視螢幕及掩 人耳目之目的?又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是直接將2台電視 機連同紙箱一起拿走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是被告自無 誤認系爭2台電視機為廢棄物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和李俊霖沒有關係,我只是每天從那邊經過 ,出去看到回收放在外面,我會問能不能拿,我當天拿走東 西之前沒有問過任何人等語(見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並 未事先經由系爭2台電視機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擅自 拿取、搬運載走之行為,即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案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猶不思警惕,恣意 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李俊霖住處前代修之電視機2台,得手後 變賣得款,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 個小孩已成年,現在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1萬多元,與 兒子同住,需照顧住在安養院的姊姊(見院卷第54至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視機2台,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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