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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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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明憲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明憲無罪。 判決要旨 本案並無證據支持「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平台乃詐騙集團 成員成立,且該平台過往亦曾以相同報酬收貨代寄空軍一號之個 案,故與神隊友平台合作至少一年、且無查驗確認貨物權責之被 告,難以認為有「代送貨物可能是人頭帳戶資料之預見」以及「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緣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以「吳建」名義 透過交友軟體向蔡靖純騙說:要一起儲蓄結婚基金,錢存 在蔡靖純的帳戶,請蔡靖純交付提款卡以便提領,使蔡靖 純受騙上當,於是把她申請使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裝入包裹準備託運(以下簡稱中 信銀行帳戶及本案提款卡)。   ②被告犯罪事實:    被告辛明憲於111年9月8日10時38分前,與LINE暱稱「全 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者聯絡後,知道對方所交付的工 作內容只是「依指示至定點收取包裹,再依指示至定點將 包裹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內容極為單純,卻 能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的「高額報酬」。而依他的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該知道:⑴這種個案是極為 單純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如此高額報酬或優厚待遇 ,並不合理。⑵「現今社會物流發達,目前提供寄取包裹 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 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 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係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 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收取包 裹後至他處寄送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為與詐欺 犯罪有關之物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包裹裡最有 可能的就是人頭帳戶資料」。但辛明憲卻為了賺取500元 報酬,心裡抱持就算幫助詐騙集團的人行騙也無所謂的念 頭,於當天10時38分左右,前往台南市東區自由路2段蔡 靖純住處收受她所交付內有本案提款卡的包裹,並於當天 10時47分左右,把包裹帶到台南市○○區○○路000號「空軍 一號(仁德站)」客運業者,指定收件人「黃彥傑」而透 過空軍一號把蔡靖純的包裹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而使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辛明憲並因此而獲得500元 報酬。   ③後續: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前後,從111年9月8日起到2 2日為止,透過LINE邀約騙取告訴人徐志明投資虛擬貨幣 ,也使徐志明受騙上當,而於當月22及23日,先後共匯款 20萬元到本案提款卡的中信銀行帳戶。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方面的答辯  1.被告:   ①我的本業是計程車司機,我和「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 (以下簡稱神隊友)合作了快一年,幾十件個案。我們有 一個LINE的群組,裡面成員是神隊友的老闆以及連同我在 內的3位司機。   ②我和神隊友配合個案的收款方式是20公里內收費500元,超 過20公里老闆會另外向我詢問價錢多少,因為我的本業向 來就是以公里數計費。   ③神隊友的老闆雖沒有特別要求不能打開包裹查看,但這是 個人隱私問題。我之前曾在嘉里大榮貨運服務,也不可能 跟客戶說打開來查看一下包裹內容。  2.辯護重點:   ①被告在110年9月28日之前就跟神隊友平台合作,他也相信 神隊友平台是正當的民間運送單位。   ②作為送貨員的被告並無查驗貨物的必要,且訴外人蔡靖純 託送的物品為牛皮紙袋,並沒有說明內容為何,被告無法 得知牛皮紙袋內裝的是本案提款卡。   ③500元的運送費用雖然高於黑貓宅急便及郵局快遞,但黑貓 、郵局因有大量的貨物來分擔運送成本,可使收費較為便 宜,本案神隊友的服務條件與黑貓、郵局有所不同。   ④被告正職為計程車司機,參考計程車業者55688官方網站的 收費標準,超過5公里、未達10公里的費用就是300 元。 若以車程計算,台南地院到台南高鐵站的距離大約是20公 里,計程車費用為620元,所以500元並非高額且不合理的 報酬。   ⑤本案難以認為被告會因為500元的報酬,進而預見代送的貨 物是存摺或提款卡,並進而去推論存摺提款卡是為了要提 供詐騙集團使用。   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預見蔡靖純所託送貨物是存摺或 提款卡的可能性,以及被告具有幫助犯罪的認知,請求法 院為無罪判決。     三、基礎事實及證據 1.告訴人徐志明被詐騙的錢匯入蔡靖純的中信銀行帳戶(證據 :告訴人在警局的陳述、告訴人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及定期儲 蓄存款明細影本、蔡靖純中信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2.蔡靖純也是被騙而託運本案提款卡(證據:證人蔡靖純在警 局及地檢署的陳述、蔡靖純所提出與「吳建」的對話內容截 圖)。 3.被告前往蔡靖純住處收取「以牛皮紙袋包裹的本案提款卡」 ,並從蔡靖純住處送往空軍一號仁德站託運(證據:被告與 證人蔡靖純的陳述、蔡靖純住處前的監視器畫面截圖、蔡靖 純所提出的她父親與被告手機的通話紀錄截圖)。 4.蔡靖純住處距離空軍一號台南仁德站距離1.6公里(證據:g oogle地圖查詢結果,並標示汽車交通時間為5分鐘)。    四、本院的判斷  1.神隊友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   ①起訴書出現「受自稱『全年無休24H神隊友快遞』之詐騙集團 成員.....」等文字(第1頁倒數第3-4行)。如果不是筆 誤,似乎認為神隊友平台是詐騙集團成員所成立。   ②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神隊友平台是詐騙集團成員所成立經 營,且依據被告所提出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 的神隊友平台全部對話紀錄(本院被證卷全卷),可以得 知這是個長時間營運的託運平台。  2.被告與神隊友平台已合作相當時間:   ①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神隊友平台自110年9月8日起 至111年11月3日止,長達487頁的全部對話紀錄(本院被 證卷全卷)。從內容觀察,都是神隊友平台接案、報價、 運送過程以及陳報完成的Line連絡內容。且數量鉅大,從 常情判斷應該不是為了本案而臨時偽造的內容。   ②從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運送本案提款卡時,已經和 神隊友平台合作至少一年。  3.本案提款卡不是第一件透過空軍一號託運的個案:   神隊友平台於111年1月28日,也因接案而派司機前往(南科 )日月光公司收取貨物,載往「空軍一號」仁德站寄送貨物 到新竹站,費用500元(本院被證卷230-232頁)。由此可知 ,本案並不是神隊友平台首次收貨後代客委託空軍一號託運 的個案,且報酬相同。  4.500元不是非合理高額報酬: ①1.6公里的運送距離收取500元的費用,雖然比一般人經常 使用的黑貓宅急便以及郵局快遞高,也比被告方面提出的 「全球快遞55688」高(本院被證卷第3頁)。但本件並非 單純「託運」,而是「託運」外加「代寄」服務,所以不 能只從費用高於一般託運業者,就認為是「不合理的高額 報酬」。 ②自由市場的特性,是商業經營者(下稱業者)提出商品或 服務,並定出價格。一般消費者如果認為需要上述商品或 服務,且價格可以接受,該項業者提出的商品及服務就能 在市場上生存。若一般消費者無法接受業者所定的價格 ,除非業者選擇降價,否則該項商品或服務將被市場淘汰 。而追求最大利潤正是業者經營商業的目標。因此,除非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部門(尤其是司法部門)不宜也無 權片面判斷收費標準是否合理。 ③現今台灣社會,一個便當若需花費將近100元的金額,則「 馬上到府收件、車行1.6公里後代客寄送包裹」收取500元 報酬,在沒有確切統計數據可以支持結論的情況下,本院 認為難以輕率評價為「高額」。 5.運送業者原則上並無查問貨品之權責與義務:   ①黑貓宅急便或郵局接受託運服務時,雖會要求託運人在單 據上填寫託運物品的種類,但不要求託運人開啓查驗。因 為填寫託運物品的目的在於排除運送的風險(例如避免運 送途中燃燒爆炸),且每個彌封的包裹都是託運人的隱私 ,託運人沒有必要為了付費享受服務犧牲自己的隱私。   ②因此,本院認為託運小型包裹業者,並沒有「確認託運物 品」的義務,因為每一個「確認」過程,都是對託運者隱 私權的侵害。本院也相信,如果蔡靖純是委託黑貓宅急便 或郵局人員運送本案提款卡,黑貓或郵局所屬人員不會被 偵查或起訴。同為託運業者,僅因收費高低、服務範圍不 同、是否有商品業登記,而受到刑事偵查的不相同的處遇 ,並不符合平等原則。 6.結論: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案並無證據支持神隊友平台是詐騙集團 成員所成立,神隊友平台過往也有以相同報酬收貨代寄空軍 一號的個案,且被告與神隊友平台合作至少一年,也沒有查 驗確認貨物的權責。在欠缺積極證據的情況下,難以只用本 院無法認同的經驗法則,認為被告有「代送貨物可能是人頭 帳戶資料的預見」以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 意」,依法應判決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 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及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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