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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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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美玉與曹宸豪為鄰居關係,雙方曾有訴訟糾紛,竟分別基 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6時14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5樓之2曹宸豪住處門外,手持長條棍狀物破壞曹 宸豪所裝設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摔落於地上致損壞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曹宸豪。㈡於同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號曹宸豪住處地下室,手持長條棍狀物破 壞曹宸豪所裝設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摔落於地上致損壞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宸豪。 二、案經曹宸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2次手持長條棍物將監視 器搗損,然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室外是公共空間, 屬於公寓大樓住戶之私領域活動範圍,在大樓內的公共空間 裝設監視器,屬於違法使用公共空間,我只是拆下來,監視 器沒有人說是誰的,也沒有寫名字,沒有毀損之故意,是阻 止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手持長條棍物將非屬於自己所有之監視 器搗落在地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曹 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 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參,又上開監視器經被 告以長條棍物搗落在地上後,均破損不堪用,亦有上開監視 器受損之照片可查(見警卷第17、27頁),是被告毀損上開 監視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監視器設備分別裝設於告訴人住處大門外及其停車格 旁,且提出該監視錄影畫面遭被告砸損之錄影檔案,顯見告 訴人稱上開監視器為其所有,亦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 監視器為何人所有等語,不影響其顯然知悉所毀損者非屬於 被告自己所有,則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器的裝設侵犯到私領域活動空間,毀 損監視器是正當防衛等語,然觀諸被告所破壞的監視器,裝 設位置及拍攝角度,係為在告訴人自宅門口上方及地下室停 車場,且監視器的拍攝角度,係以公共樓梯間出入口及機車 停車場為主,並非針對被告門內之活動拍攝,此有現場照片 可佐(警卷第13~15、23~25頁),該等空間屬區分所有人得 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於該等空間活動,難認屬「非 公開活動」,況告訴人裝設之目的顯為保護自己居住及財產 安全,被告辯稱告訴人侵害其私領域活動,屬不法之侵害等 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2次毀損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解決 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2次持長條棍狀物搗損告訴人之監 視器,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審酌2次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且時間相近, 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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