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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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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柏毅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詹耀章對自己之信任及 情誼,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7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詹耀章佯稱:因利霸公司進貨需要借款云云,致詹耀章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 ,000元至施柏毅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施柏毅遲未還款,經詹耀章聯繫未果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耀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得款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借款後因資金調度不順 利,才未能按時清償,伊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告訴人詹耀章稱:因利霸公司進貨需要借款等語,告 訴人遂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65,000元至被告上開兆 豐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詹耀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 ,且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73至12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利霸公司雖於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業已歇業,然尚有 一定之營運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於000年0月間利 霸公司任何之營運紀錄,又被告自陳利霸公司倒閉後,積欠 不少債務,被告收到告訴人本案之匯款後,旋轉帳予他人亦 係因為積欠對方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見被告 以經營利霸公司為由,向告訴人借款,顯屬為虛,且事發至 今已逾3年,經過告訴人多次追討,被告仍未試圖償還積欠 之款項,益徵被告原先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反係利用告 訴人對自己之信任及情誼,以詐騙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借 款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無詐欺之意,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 術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 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 害未經彌補,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水電為業,暨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金額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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