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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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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維霖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陳炳欽後, 遂向陳炳欽佯稱:幫忙購買及儲值遊戲點數,可換現金等語 ,致陳炳欽陷於錯誤,而依許維霖之指示,以手機小額付費 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2,990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許 維霖所有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OOOO0000000」。 嗣因許維霖於儲值完成後,隨即更改遊戲帳號密碼,陳炳欽 始悉受騙。 ㈡許維霖於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李國珮並知悉李國珮欲 購買手機後,遂向李國珮佯稱:可幫忙購買手機,但需預繳 款項等語,致李國珮陷於錯誤,而依許維霖之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 並將遊戲點數之卡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予許維霖後,許維霖 旋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有之「老子有錢」遊戲帳號「 Z0000000000」中。嗣因李國珮遲未拿到手機,始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炳欽、李國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許維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42、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欽、李 國珮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3-5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金好運娛樂城」會員帳號OOOO0000000申 設紀錄及112年1月1日至1月22日帳號上線IP(警一卷第11-1 3頁)、被告與陳炳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39 頁)、陳炳欽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 -42頁)、李國珮與暱稱「壞壞」、「陳沒錢」之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25頁)、統一超商遊戲點數銷售明 細及Gash遊戲點數儲值明細(警二卷第27-35頁)、「老子 有錢」會員帳號註冊資料(警二卷第37頁)、門號00000000 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39-54頁)、許維霖之LINE主 頁截圖(警一卷第9頁)、李國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77-82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並非直接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 透過陳炳欽購買遊戲點數及李國珮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旋 由被告將遊戲點數分別儲值至其所有之「金好運娛樂城」及 「老子有錢」遊戲帳號中;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共2罪)。又被告向李國珮施行 詐術,使李國珮陷於錯誤而數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 遊戲點數,旋由被告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有之「老子 有錢」遊戲帳號中,均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目的,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 購買遊戲點數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率爾對告訴人等詐取財產上之利益,侵害人際間友善互信之 基礎,所為實無足取,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 次詐欺罪等前科素行,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24頁),素行不良;惟念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未與 陳炳欽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之原諒,然與李國珮 雖以3萬元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及犯罪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末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 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 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 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 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 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 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 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 ,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 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故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獲 有相當於購買2,990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一節,既經本 院審認在案,而該利得客體已無從沒收原物,是依前揭說明 ,本院認應逕予諭知追徵該不法利益之價額為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縱獲得相當於26,3 5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然被告已與李國珮以3萬 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1年12月6日 1,000元(共2張) 2 111年12月8日 1,000元(共3張) 3 111年12月16日 5,000元 4 111年12月16日 1,000元(共5張) (其中1張未儲值成功,已退款) 5 111年12月16日 500元 (未儲值成功,已退款) 6 111年12月16日 100元(共2張) 7 111年12月17日 5,000元 8 111年12月17日 3,000元 9 111年12月18日 1,000元(共3張) 10 111年12月18日 500元 11 111年12月19日 100元 12 111年12月19日 50元 13 111年12月19日 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一、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7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6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0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四、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43387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五、警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03937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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