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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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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芸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甲○○」,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接續傷害之犯 意,徒手攻擊甲○○之臉部、手部」;證據部分補充「甲○○受 傷害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傷害告訴人甲 ○○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家 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姐,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 ,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搬家口角等細故, 竟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與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 局部腫痛、左側手部局部腫痛等傷害,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 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固坦認犯行,惟於偵查時 表示沒有意願道歉,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 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62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姊妹,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7日8時55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致甲○○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局部腫 痛、左側手部局部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 號碼: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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