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2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易字第1 143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宏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宏彬在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 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便當店以穢言辱 罵告訴人鍾倫明,損及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 明書、全民健保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門診醫療檢查單可悉( 本院易字卷第37至41頁),被告患有雙向情感障礙、衝動控 制障礙,對情緒控制較難與常人相比等情;另考量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受辱所生之精神損害、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 予公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被   告 沈宏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宏彬與鍾倫明間因行車致生糾紛,沈宏彬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附近到299號前,對鍾倫明辱罵:「幹!叭三小 !」、「瘋子」等語,復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便當店,對鍾倫明辱罵:「你剛才是在叭 三小」、「遇到瘋子」、「瘋子」、「沒辦法遇到瘋子」等 語,足以貶損鍾倫明之名譽。 二、案經鍾倫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宏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說上開言語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精神上的問題,失眠、憂鬱,我不是刻意要這樣做的,我不知道這樣會造成別人誤解等語。 2 告訴人鍾倫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錄影光碟1片 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 二、按「幹」、「三小」、「瘋子」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 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 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被告起因 行車糾紛,而依當時之口角爭執、衝突情境,被告向告訴人 稱「三小」、「瘋子」等語,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 辱罵之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