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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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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有妨害性自主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明知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已收受合法 之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並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 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但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案中仍有出席部分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紀錄,與 全然拒絕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情形尚屬有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1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加害人,依 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 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 110214211號函(下稱本案函文1),命其應於112年2月1日 等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心悠活診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112年2月21日、 112年5月16日各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29744號(下稱本案函 文2)、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3),命其應於11 2年7月5日等時間至同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本 案函文1至3經合法送達後,甲○○均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犯意,經通知而無故於112年2月1日、112年7月5日未到 達執行機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又於112年7月31日以南市社 家字第1120955706A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甲○○裁 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8月2日等日期續行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本案裁處書經合法送達後,甲○○ 又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仍無 故未請假亦未到場接受處遇。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本案 函文1至3與送達證書共3份、本案裁處書與送達證書各1份、 被告性侵害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退表2紙、被告出席狀 況與聯繫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 嫌。又被告於112年2月1日、112年7月5日均經通知而無故未 到場,又經限期於112年8月2日、112年9月6日、112年10月4 日、112年11月1日及112年12月6日等日期履行,而被告於11 2年8月8日即入監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除112年8月2日外,被告於其餘日期未到係有正當事由 ,故被告應僅有1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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