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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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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瑋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瑋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詔豐厝8號」應更 正為「詔安厝8號」、第8-9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持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毛瑋欣為能駕駛原車 牌遭註銷車輛上路而懸掛向他人購得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偽 造文書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 車牌損害該車牌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事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毛瑋欣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瑋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牌照因其配 偶曾冠欽酒後駕車被註銷,而無法駕駛該車上下班並載孩子 上課,其為能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商家,以新臺幣14,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同年月中旬某時,在其臺南市○○區 ○○里○○○0號住處,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上開自小 客車前、後方,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6月11日19時 50分許,因其配偶曾冠欽與友人李易嘉在臺南市白河區詔豐 里海豐厝某卡拉OK店飲酒後,李易嘉與隔壁桌之人發生口角 ,曾冠欽一時氣憤,持鋁棍怒砸路旁之毛瑋欣上開車輛,嗣 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該車車牌與車身顯不相符,乃當場查 扣懸掛於該車前後之偽造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冠欽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之所有人周士弘警詢之證述可佐。且扣案之車牌2面確屬偽 造車牌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 2年6月21日嘉監營站字第1120156577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足 稽;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周士弘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之相關資料等各乙份,及上開偽造之車 牌照片2張、被告自小客車懸掛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2張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 ,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 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 車牌號碼懸掛於其自小客車上,復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懸 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 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 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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