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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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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佳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蔡慧美之前配偶,因細故與蔡慧美起齟齬,甲○○竟基 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 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路邊鐵棍1支砸 毀蔡慧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 、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蔡慧美。 二、案經蔡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7-10頁),復有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6幀、估價單1份 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被告 故意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顯在藉由該手法引起告訴人 之精神恐懼,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 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 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 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 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手持鐵棍方式砸毀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右前車門、右 後車門及右後車窗玻璃,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恣意毀損他人 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之危害及精神上之恐懼,亦有損及公 共安全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未能達成和解, 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犯 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未扣案之鐵棍1支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為其路邊所拾獲,且卷內應無證 據證明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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