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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21號中華民 國112年9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昂蕙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4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屈臣氏 友愛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60 g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店長李 奇祐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覺上情。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奇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5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25至28頁)、庫存檢核 明細表1張(警卷第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 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等節,有本 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簡 上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對於所生損害,有盡 力彌補之情;另被告竊得上開財物,雖為其本案之不法犯罪 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予賠償,倘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涉犯之前開 犯行量刑稍嫌過重,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仍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在上開商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日霜1盒,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應有悔悟之情;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沒有 需要扶養的人,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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