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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224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科刑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53頁 ),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 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 載,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 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而言。苟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 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 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隊,檢舉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之人於112年3 月29、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指認 「翔」即為「劉易翔」,之後員警依據被告之上開陳述, 循線查得劉易翔於112年3月29、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檢察官亦據此起訴劉易翔於112年3月29 、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事實,有被 告另案之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0809、34251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61-76頁),堪認被告業已供出其於112年3月30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劉易翔。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致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 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 度(大學學歷)、職業(翻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4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之2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又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施用 毒品等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與同條例第11條之 持有同級毒品之罪,除因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超過法定重量 ,致其刑度所彰顯之不法內涵超過施用同級毒品,而應以該 罪為重罪吸收刑度較輕之施用毒品罪外,均是由不法內涵較 重之施用吸收持有同級毒品,而論以施用毒品罪,此為司法 實務向來之見解,亦為前述吸收關係之展現,殆無疑義。然 而,施用毒品行為得以吸收持有毒品行為,應以行為人施用 毒品當時所持有之同級毒品為限,換言之,行為人持有毒品 後進而施用該毒品,兩者始具有互相吸收之可能。若施用後 另行持有同級毒品;或前雖持有同級毒品,但本次施用之毒 品與該毒品無關,均難認為本次施用之毒品與該持有之毒品 有何吸收關係可言。 六、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 與永福路口,遭警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後淨重0.237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以外,另 基於持有之犯意而另行持有,自無本案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該包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的情形,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釋放,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 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3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日1時15分許,在臺 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永福路口,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為警上前 攔查時,由右手丟擲至1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237 公克),當場為警查扣後,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 20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 稱:112N20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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