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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9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景弘逸 送達代收人 許云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3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6罪 )、1萬元(2罪),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 義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 為執行,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300號指 揮執行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受刑人認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 提起聲明異議,應向臺灣嘉義地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 院並非諭知上開案件主刑之法院,依前開說明,即非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受刑人向本院 提起聲明異議,即有未合。 (二)又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 轄權,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 ,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 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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