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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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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 36號、112年度偵字第28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 晶禧投資」印文壹枚、「欣誠投資」印文貳枚、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陳志清」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佳佳」 、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接受指示至指定處所向被 害人面交拿取財物(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 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詳後述)。丁○與「佳佳」、「林經理」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應 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丁○再依 據「林經理」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5月3日11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 商,佯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外派 專員「陳志清」,向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屬於特種文書 、載有晶禧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清」字樣之偽造工作 證1張(下稱偽造工作證),隨後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並當場在預先準備、如附表二編號2之晶禧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偽簽「陳志清」之姓 名1枚,再於「公司印鑒」欄位,蓋用偽造之「晶禧投資」 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晶禧公司「陳志清」名義之收據1紙, 用以表示晶禧公司外派專員「陳志清」收到款項之意,再交 付與丙○○而予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丙○○。嗣丁 ○再將上開130萬元現金,攜往臺南市官田區火車站公廁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同年5月2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甲○○住處,佯 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外派經理「 陳志清」,向甲○○收取現金50萬元,並當場在預先準備、附 表二編號3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外派經 理」欄位蓋用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欣誠 公司名義之收據1紙,用以表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與甲○○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欣誠 公司及甲○○。丁○再將上開50萬元現金攜往附近加油站之公 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於同年月3日某時,再度前往 上開甲○○住處,向甲○○收取現金50萬元,並當場在預先準備 、如附表二編號4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外派經理」欄位,偽簽「陳志清」之姓名1枚,再於「公 司印章」欄位,蓋用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以此方式偽 造欣誠公司「陳志清」名義之收據1紙,用以表示欣誠公司 外派經理「陳志清」收到款項之意,再交付與甲○○而予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欣誠公司及甲○○。丁○再將上開50萬元現金 攜往附近加油站之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30 133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至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6013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 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6號卷〈下 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第86頁、第173頁、第1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晶禧公 司112年5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晶禧公司「陳志清」工作證照片 影本、全家超商112年5月3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欣誠 公司112年5月2日、同年月3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10934號鑑定書 、欣誠公司112年5月2日、同年月3日現金收款收據採證照片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警二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59 頁、第75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另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 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陳志清 」署押、蓋印「晶禧投資」、「欣誠投資」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向甲○○收取2次款項部分,甲○○係 於緊密、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而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財物,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各詐欺取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 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依「佳佳」、「林經理」等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與上開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向不同 被害人丙○○、甲○○收取款項之行為,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 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 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 17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 敘明。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6頁)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 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獲 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對 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 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案件(下稱另案) 偵查中,結證稱另案之同案被告周詳與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為其共犯,周詳嗣亦遭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4838號案件被告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犯後態度 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二人分別成立調解,有本 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7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745 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2年度 附民字第159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64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惟均尚未賠償等節,有前 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01頁);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分別自丙○○處收取130 萬元、自甲○○處收取共100萬元等節;兼衡甲○○具狀稱被告 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且拒不聯絡,犯後態度不佳,請處以 較重之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及丙○○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不要姑息作奸犯科的人,伊現在都 必須繳納每個月6萬元之貸款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 17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見本院卷第1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 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且尚有諸多詐欺案件繫屬其他法院或仍在偵查 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二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各該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收據上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 欣誠投資」印文2枚,分別屬偽造之印文;附表二編號2、4 所示收據上「陳志清」之署押,分別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晶 禧投資」、「欣誠投資」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 集團偽造,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用於取信於丙○○,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收據(不含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雖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丙○○、甲○○持有,均非被告所有 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收取到本案款項之後,都沒有從裡面抽錢 ,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佳佳」、「林經理」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為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加入「佳佳」、「林經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等犯行,其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係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案件(下稱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 案業於113年2月16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 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丙○○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廣告結識丙○○,嗣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往金來交流群」群組後,佯為陳冉茹講師、晶禧客服專員,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晶禧APP」買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130萬元 112年5月3日18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官田新田店)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甲○○ (提告) 112年3月18日15時26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廣告結識甲○○,嗣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某群組後,佯為李兆華、及其助理陳佳慧,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加入「欣誠、千岳股票投資交易平台」等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50萬元 112年5月2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112年5月3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載有晶禧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志清」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2 晶禧公司112年5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陳志清」之署押各1枚 3 欣誠公司112年5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1枚 4 欣誠公司112年5月3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陳志清」之署押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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