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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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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林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41號、第2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家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豪」於民國112年5 月6日前之某日時,將10包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合計淨重 為2179.19公克)藏入4罐標示為高蛋白粉產品之塑膠罐內, 再裝入收件人為「吳家林」、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里 000號」、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郵件包裹內 ,再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自澳洲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 臺,並由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6 日代理申請報關入境(報單號碼:CX120V6KH054號、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V6KH054號)。吳家 林並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聯絡貨物收受事宜,然上開包裹 於112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 快遞進口專區內,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員警 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罐內所藏之上述大麻煙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家林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而未曾異議,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偵一 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43頁、第95頁),並據證人陳思 婷證述明確(警卷第81至83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以簡訊詢問貨物狀態畫面翻拍1張(警卷第23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有 之(00)0000000門號詢問貨物派件之畫面翻拍1張(警卷第25 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關貿通字第1120 002106號函檢附被告註冊之EZWAY資料及使用紀錄(警卷第2 7至29頁)、通訊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3頁)、財政部關務 署台北關112年5月6日竹北緝字第1120101052號函(警卷第1 1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警卷第113頁)、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15頁) 、現場蒐證照片13張(警卷第117至129頁)附卷可參。又扣 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送驗煙草狀檢品11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179.19公克( 驗餘淨重2178.52公克,空包裝總重183.14公克)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206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1頁),依此,前 開包裹內裝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 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既經自澳洲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則此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與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阿豪」之成年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報關業者為 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管制物品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稱毒品之來源為 「阿豪」,然經警調查結果,未查獲綽號「阿豪」之人,業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2月25日南市警六偵字 第112080925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故本案並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鎖定毒品上游追緝。從而,被告並未符 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之母親為大陸籍人士,雙親在被告4歲時 離婚,幼年遭繼父虐待,被告因新住民及單親家庭之身分, 於就學及成長過程屢遭排擠欺負,未能完成高中學業,身心 壓力之大,非常人得以想像,對社會有憤恨之心情,被告於 112年間適逢感情失戀及失業之低潮,伴隨失眠及心理壓力 失衡之情形,聽信網路上關於大麻得減壓助眠之說法,方自 國外輸入大麻入境供己施用,惟擔心分次進口運輸會徒增遭 查緝之風險,始單次進口日後所需之量,其犯罪動機實屬可 憫,又被告運輸之重量為2公斤,並未有任何出售之意圖或 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曾經出售上開大麻,顯與常態以販毒牟 取暴利之大毒梟有異,且被告受拘捕至今,皆坦承犯行,若 以運輸大麻10年以上之刑度以觀,綜依前述規定逐次減輕其 刑,實不免有情輕法重之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減刑,並提出戶籍謄本1紙及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2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等資料為證。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二級毒 品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擅自將重 逾20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被告所為犯行 ,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相較犯罪情狀、角色分工,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11日及113年1月2 2日,為本案查獲日期112年5月6日之後,且病情部分係分別 記載被告因工作壓力、官司訴訟問題壓力過大,顯係本案遭 查獲後始就醫,與案發當時之狀況無關,要難據以認定被告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與「阿豪」共同運輸大麻入境,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 數量甚多、所生危害非輕,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等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1包(檢驗前合計淨重 2179.19公克,驗餘淨重2178.5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 沒收。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等物,均係供包裹上開毒 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 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用以聯絡收受 貨物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 第14頁、偵一卷第129頁),係屬被告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一 第二級毒品大麻11包(驗餘淨重2178.52公克)、包裝袋11只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物品 一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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