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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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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於另案(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案件、保管字號為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2 9號)綠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綠色)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其申設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boyshy1000 0000oud.com」帳戶,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前之當日某時 ,與胡倉瑞先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交易,雙方達成由陳惠君 以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價格,販賣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胡倉瑞之合意,胡倉瑞即於同日18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商超安昌門市外,由陳惠君交付重 量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倉瑞,並向胡倉瑞先行 收取2萬5千元之部分價金,嗣於同日18時58分,胡倉瑞再將 尾款2萬1千元存入陳慧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惠君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胡倉瑞1次。嗣經警於112年3月24日0時20分許,另案通緝 胡倉瑞到案,經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在胡倉瑞身上查扣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3.058公克),胡倉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分別 為1.580公克、1.888公克、2.111公克、7.975公克、4.449 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0.547公克)、氟硝西泮藥錠4 顆(驗前毛重為1.070公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K盤 1個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惠君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112年3月4日18時前當日某時,以Facetime 與胡倉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以4萬6千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胡倉瑞,並於 同日晚間18時許,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商超安 昌門市外,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胡倉瑞並收取2萬5千元 ,胡倉瑞於同日18時58分再將餘款2萬1千元存入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坦認有販賣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胡倉瑞並 完成交付之事實(見偵二卷第89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胡 倉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 偵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並有胡倉瑞與被告之FaceTim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ATM存款交易明細照片1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另案為警 查扣時,扣得本案毒品交易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綠色),亦有該日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再者,證人 胡倉瑞於112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品確實包含甲 基安非他命,有該次搜索胡倉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亦與證 人胡倉瑞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年3月4日購買等情 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 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 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 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偵查中供 承其可藉由販賣獲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至 第95頁),其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 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坦認有販賣 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胡倉瑞並完成交付之 事實,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販賣對象僅有胡倉瑞1人,且實際獲利 為少量供自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利非鉅,其犯罪情節 與通常大藥腳之販賣情狀不同,縱經減刑,仍屬情輕法重,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理應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被告為圖賺取量差 而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外,依卷存事證,難認 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 恕之事由,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59條為例 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無視我國 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 機、目的、販賣數量及獲利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 之毒品價款為4萬6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核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上述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與證人胡倉瑞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時,係使用扣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案件之 綠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29號編 號2),以網卡登入網路之方式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上開行動電話自屬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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