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保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照煌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參與應召站成員媒介性 交之行為,以手機為聯絡工具,聯絡或載送女子至旅館從事 性交易而圖利,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供稱為 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現在在作手工, 不須要扶養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 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附表媒介成功部分總計獲得報酬6百元,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未扣案,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媒介性交易時間及聯絡方式(譯文出處) 約定性交易之地點 載運司機/從事性交易小姐 約定性交易代價及分配方式(是否媒介成功) 罪刑 一 106年11月17日14時27分由陳照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 ㈢第267頁) 荷蘭村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乙○○/不詳女子 3,500元/不詳(未媒介成功)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06年11月19日19時12分由陳照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 ㈢第265頁) 太子大飯店(臺南市○○區○○街000 號) 乙○○/不詳女子 3,500元/不詳(未媒介成功)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06年11月19日20時18分由陳照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 ㈢第267頁) 太子大飯店(臺南市○○區○○街000號) 乙○○/不詳女子 不詳(未媒介成功)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06年12月3日21時29分至50分由陳照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㈢第267至268頁) 麗舍飯店(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 乙○○/綽號如意之不詳女子 2,500元/約定由陳照煌分得300元、乙○○所屬應召站分得2,200元(媒介成功)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106年12月5日19時55分由陳照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㈢第268頁) 太子大飯店(臺南市○○區○○街000號) 乙○○/綽號奶茶之不詳女子 不詳(未媒介成功)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107年2月27日00時22分由陳照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㈢第265頁) 亞伯大飯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乙○○/不詳女子 4,500元/約定由陳照煌分得500元、介紹客人之不詳司機分得1,000元、乙○○所屬應召站分得3,000元(媒介成功)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107年3月2日00時18分至23分由陳照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㈢第265頁) 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乙○○/不詳女子 不詳(未媒介成功)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A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 照煌(涉嫌妨害風化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及乙○○所屬應召站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陳照煌(三七仔)向乙○○(應 召站司機)所屬應召站叫小姐後,乙○○即搭載附表所示女子 前往指定地點,以附表所示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 為,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嗣經警對陳 照煌執行通訊監察並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如附表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被告乙○○與三七仔之對話,對話內容係載小姐媒介性交易之通話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照煌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為應召站司機,證人陳照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告所屬應召站叫小姐至附表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唐建馨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唐建馨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通話為被告與他人之對話之事實 4 證人106003B、106003C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手機內被告照片 越南來台賣淫女子106003B、106003C手機內有被告之照片,然警偵訊中渠等將之誤認為唐建馨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資料 證明被告陳照煌有使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資料 左列門號為被告之友人唐建馨申登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乙○○、另案被告陳照煌有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0191號、107年聲監續字第000108號、第000242號、第000244號、第000368號、第00042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證明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依貴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事實 9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554號等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4號、11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44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0、2541號判決、另案被告陳照煌刑案資料查註表 另案被告陳照煌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據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554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4號、1129號判決有罪,經陳照煌上訴後,迭經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44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0、25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照煌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媒介性交易時間及聯絡方式(譯文出處) 約定性交易之地點 載運司機/從事性交易小姐 約定性交易代價及分配方式(是否媒介成功) 1 106年11月17日14時27分由陳照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㈢第267頁) 荷蘭村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乙○○/ 不詳女子 3,500元/ 不詳(未媒介成功) 2 106年11月19日19時12分由陳照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㈢第265頁) 太子大飯店(臺南市○○區○○街000號) 乙○○/ 不詳女子 3,500元/ 不詳(未媒介成功) 3 106年11月19日20時18分由陳照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㈢第267頁) 太子大飯店(臺南市○○區○○街000號) 乙○○/ 不詳女子 不詳(未媒介成功) 4 106年12月3日21時29分至50分由陳照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㈢第267至268頁) 麗舍飯店(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 乙○○/ 綽號如意之不詳女子 2,500元/ 約定由陳照煌分得300元、乙○○所屬應召站分得2,200元(媒介成功) 5 106年12月5日19時55分由陳照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㈢第268頁) 太子大飯店(臺南市○○區○○街000號) 乙○○/ 綽號奶茶之不詳女子 不詳(未媒介成功) 6 107年2月27日00時22分由陳照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㈢第265頁) 亞伯大飯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乙○○/ 不詳女子 4,500元/ 約定由陳照煌分得500元、介紹客人之不詳司機分得1,000元、乙○○所屬應召站分得3,000元(媒介成功) 7 107年3月2日00時18分至23分由陳照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㈢第265頁) 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乙○○/ 不詳女子 不詳(未媒介成功)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A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 照煌(涉嫌妨害風化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及乙○○所屬應召站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陳照煌(三七仔)向乙○○(應 召站司機)所屬應召站叫小姐後,乙○○即搭載附表所示女子 前往指定地點,以附表所示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 為,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嗣經警對陳 照煌執行通訊監察並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如附表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被告乙○○與三七仔之對話,對話內容係載小姐媒介性交易之通話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照煌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為應召站司機,證人陳照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告所屬應召站叫小姐至附表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唐建馨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唐建馨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通話為被告與他人之對話之事實 4 證人106003B、106003C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手機內被告照片 越南來台賣淫女子106003B、106003C手機內有被告之照片,然警偵訊中渠等將之誤認為唐建馨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資料 證明被告陳照煌有使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資料 左列門號為被告之友人唐建馨申登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乙○○、另案被告陳照煌有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0191號、107年聲監續字第000108號、第000242號、第000244號、第000368號、第00042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證明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依貴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事實 9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554號等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4號、11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44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0、2541號判決、另案被告陳照煌刑案資料查註表 另案被告陳照煌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據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554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4號、1129號判決有罪,經陳照煌上訴後,迭經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44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0、25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照煌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