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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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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風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春風為「佳佳衛生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 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佳佳衛生工程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亦明知化糞池中之水肥屬一般廢棄物 ,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清除或處理,竟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開始經營清除 水肥業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000 年00月間至000年0月0日間,在臺南市善化區為不詳之住家 清除水肥約10次(每次收費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 嗣於112年1月5日12時6分許,陳春風駕車行經臺南市○市區○ ○路○道0號下方,因水肥車故障、須降低車輛載重,遂將車 內儲存之水肥排放至該處之排水溝中,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 處理(現場廢棄物業經清除)。嗣經民眾向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通報,該局派員到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下稱他卷 〉第59頁至第6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第37頁),核與證 人即「佳佳衛生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陳寶珠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現場稽查照片、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統一編號:00000000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佳佳衛生 工程行」經濟部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5頁至第13頁、 第53頁、第77頁、第117頁,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 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12年度台 上字第4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000年00月 間至000年0月0日間清除水肥約10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 論以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 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未領有一 般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情形下,將屬於一般廢棄物之水肥任 意傾倒,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稱係因車輛故障無 法拖吊,始將水肥排放於水溝之犯罪動機、被告共清理約10 次之水肥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 每次收水肥可獲得1,800元之報酬,共收10次,且各次費用 均有收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自應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18,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0 頁至第61頁),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 之案件尚非嚴重,且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並已經 本院為如上之沒收宣告,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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