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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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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品序因急欲繳納房租,見網路廣告「不做偏門、只做正規 、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0000 000000、0000000000」廣告並加以聯繫,獲悉沈郁(涉犯詐 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得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 現金後,知悉其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 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 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陳 品序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 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 據顯示陳品序知悉沈郁、陳彥谷是否為本案共犯)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9月25日19時26分許,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陪同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莊敬門市」,向承辦人員即陳彥谷(涉犯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請開通使用亞太電信之行 動電話門號,並填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 信專案同意書等文件,佯裝有新申裝門號之需求及依選定之 新臺幣(下同)799元費率方案繳交後續費用之資力及意願 ,致亞太電信陷於錯誤,同意開通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 本案門號),並依前開契約交付OPPO Reno 6手機1支給陳品 序,陳品序取得手機後,即將手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陳品序並獲得5,000至6,000元報酬。嗣亞太電信發現上開 門號自始未繳納資費,造成公司損失金額約17,240元,而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品序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第1135號卷第15、17、 27至31、35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代理人林雅慧於偵 查中指述、證人沈郁、陳彥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亞太 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品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 惟 本 件 係 因 被 告 急 需 現 金 , 依 如 事 實 欄 所 載 之 網 路 廣 告 與 沈 郁 聯 繫 , 嗣 由 某 一 女 員 工 載 被 告 去 申 辦 門 號 ; 不 認 識 陳 彥 谷 等 情 , 業 據 被 告 於 警 詢 時 供 陳 在 案 ( 見 警 卷 第 2 至 3 頁 ) 。 又 參 諸 陳 彥 谷 於 警 詢 時 供 稱 : 幾 乎 都 是 客 人 親 自 到 門 市 辦 理 申 辦 門 號 , 若 是 本 人 來 辦 理 都 交 給 客 戶 本 人 , 手 機 及 門 號 卡 片 都 交 給 客 戶 , 客 戶 交 給 何 人 我 不 知 道 等 語 ( 見 警 卷 陳 彥 谷 供 述 第 3 至 4 頁 ) , 足 見 被 告 無 從 知 悉 沈 郁 、 陳 彥 谷 有 無 配 合 詐 騙 之 事 。 是 依 卷 內 事 證 , 尚 不 足 證 明 被 告 主 觀 上 對 「 三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有 所 認 識 或 預 見 , 僅 可 認 被 告 所 為 係 犯 刑 法 第 3 3 9 條 第 1 項 之 詐 欺 取 財 罪 。 惟 因 社 會 基 本 事 實 同 一 , 檢 察 官 於 偵 查 中 亦 僅 當 庭 告 知 被 告 涉 犯 詐 欺 罪 名 ( 見 偵 卷 第 3 5 頁 ) , 爰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3 0 0 條 規 定 變 更 起 訴 法 條 。 (三)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 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頁),並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6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 已 實 際 合 法 發 還 告 訴 人 , 爰 依 刑 法 第 3 8 條 之 1 第 5 項 規 定 , 不 予 宣 告 沒 收 或 追 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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