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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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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佑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28 號、112年度偵字第1619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955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偽冒基地台主機(含電源線壹條)、行動電源(含充電線貳 條)、筆記型電腦(含網路線壹條)各壹台、指向性天線貳個及行 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偉佑於民國112年4月初,加入微信暱稱「劉杰」、「高進 」、「胡孝國」、「出貨」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 惟凰(另行審結)於112年3月30日,收受「劉杰」所寄送之偽 冒基地台主機、指向性天線、移動電源、筆記型電腦等物( 下稱偽基站),並於112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依「劉杰」指示,將上開偽基站交付予楊偉 佑。再由楊偉佑依「高進」之指示,自112年4月12日起,將 偽基站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車前往臺 南市、高雄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臺中市 等人潮眾多地區,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傳送「玉山銀行繳 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詐欺簡訊(即俗稱 釣魚簡訊)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點選簡訊內之網頁連結,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 後,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安全碼等個人信用 卡資料(詳如附表所示),信用卡資料因此遭詐欺集團竊取,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刷卡 購買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網路商店 、發卡銀行及被害人。楊偉佑因此獲得日薪人民幣2,000元 至2,500元之報酬。嗣警方獲報,於112年5月3日12時30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 楊偉佑,並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扣得偽冒基地台主機 (含電源線1條)、行動電源(含充電線2條)、筆記型電腦(含 網路線1條)各1台、指向性天線1個及行動電話3支等物,復 經楊偉佑帶同警方至台電電桿興幹橋高17號旁農舍搜索,扣 得指向性天線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智翔、藍健華、陳智慧、高美敏、陳秉宏、陳彤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偉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邱惟凰於偵查中,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5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一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一卷第61至67頁)、扣案證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 9至76頁)、扣案電腦採證擷圖(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扣案 手機內之微信對話擷圖、簡訊內容(見偵一卷第80至128頁)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5至33頁)、邱惟凰 行動電話電磁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5至48頁)、邱惟凰 同居人提供之手機照片(見警二卷第49至54頁)、扣押物品清 單(見本院卷第13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 12年10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955號函、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2年11月6日兆銀卡字 第112000074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 9、155、249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雖 坦承依「劉杰」等人之指示發送本案詐欺簡訊詐騙被害人, 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 先騙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再持其等之信用卡資料盜刷 乙情,亦有具體之認識,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 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所認 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部分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 其參與組織後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表編號1部分),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應認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猶為 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發送詐欺簡訊之工作,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實際受有損害之被害人陳智 慧、陳秉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獲得宥 恕,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至350、183至 184、503至50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尚未到期之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955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冒基地台主機(含電源線1條)、行動電源(含充電線 2條)、筆記型電腦(含網路線1條)各1台、指向性天線2個, 係同案被告邱惟凰轉交予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足認前開 扣案物均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則係被告所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或傳送詐欺簡訊使用(連接網路)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221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共獲得人民幣3萬元報酬,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 一卷第4頁),惟被告已與前揭被害人成立調解,所成立之調 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收受簡訊時/地 詐欺簡訊內容 信用卡資料/ 遭詐騙金額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莊智翔 112年4月12日 19時12分/臺南市東區仁和路(警一卷第111頁) 【遠通電收】您的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為保證您正常的使用請手動結清,詳細信息請訪問:https://www.fetc-check.top/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以下同)326,255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18至120頁) ⒉信用卡照片、交易明細、刷卡通知、詐欺簡訊(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本院卷第139頁)  楊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藍健華 112年4月19日10時37分/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民族一路(警一卷第112頁) 【遠通電收】您的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為保證您正常的使用請手動結清,詳細信息請訪問:https://fetcc-update.top/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3,355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6至128頁) ⒉交易明細、刷卡通知、詐欺簡訊(警一卷第129頁) 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本院卷第139頁)  楊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智慧 112年4月20日17時11分/臺南市仁德區中洲段(警一卷第113頁) 【遠通電收】您的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為保證您正常的使用請手動結清,詳細信息請訪問:https://www.fetc-updates.top/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2,110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0至131頁) ⒉刷卡通知、詐欺簡訊(警一卷第133頁) 楊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夏紹彰 112年4月23日17時11分/高雄市鳳山區立德街 【遠通電收】您的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為保證您正常的使用請手動結清,詳細信息請訪問:https://www.fetcc-verifys.top/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83,699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34至139、145頁) ⒉詐欺簡訊、刷卡通知、網站截圖、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0至143頁) 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本院卷第139頁)  楊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高美敏 112年4月25日13時31分/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警一卷第115頁) 【遠通電收】您的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為保證您正常的使用請手動結清,詳細信息請訪問:https://www.fetcs-updates.top/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1,346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46至149頁) ⒉詐欺簡訊(警一卷第151頁) 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本院卷第139頁)  楊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秉宏 112年4月25日13時43分/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遠通電收】您的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為保證您正常的使用請手動結清,詳細信息請訪問:https://www.fetcs-updates.top/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6,387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2、154至156頁) ⒉詐欺簡訊、刷卡通知(警一卷第152、154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函(本院卷第155頁)  楊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彤 112年4月26日13時38分/臺北市北投區 【遠通電收】您的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為保證您正常的使用請手動結清,詳細信息請訪問:https://www.fetcs-checks.top/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64,150元 ⒈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7、159至160頁) ⒉詐欺簡訊、刷卡通知(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本院卷第139頁)  楊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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