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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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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4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再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再發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非法從 事廢棄物之清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供稱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7萬5千元(1車次收5,000元, 本案共15車次為75,000元,見警卷第35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亦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提供土地違法回 填、堆置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 9日,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向不知情之劉國展(另為 不起訴處分)承包臺南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上開土地為劉國展向不知情之 郭崐淳承租),劉國展共給付24萬元之工程款項,陳再發並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收受來自不詳地點之廢橡膠、廢 塑膠、廢尼龍料、一般垃圾等廢棄物(約3公噸),復擔任 現場管理人、駕駛怪手掩埋廢棄物,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現場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於偵查中坦承與另案被告劉國展簽立工程承包契約書,惟辯稱:僅為另案被告劉國展之人頭,從未前往上開地點、亦未收受廢棄物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向證人郭崐淳承租光和段330-14、332-1、330-2地號土地後,將上開土地整地工程發包給被告之事實。 工程承包契約書1份。 3 證人洪和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聯絡證人洪和進至上開地點修理怪手之事實。 4 證人郭崐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光和段330-14、332-1、33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上開土地出租給另案被告劉國展之事實。 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 5 警員陳俐蓁偵查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督字第1101030276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61637、14-W461638)、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現場照片3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 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 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 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 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 決參照。另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 及「處理」,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及「再利用」。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 地上傾倒,自該當於上開規定第4款之「清除」行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6年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 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 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 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 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土地給真實姓名 不詳之司機堆置、回填廢棄物,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 行為之特性,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自另案被告劉國展收受之2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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