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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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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謝麗君、許竣翔、被害人蔡姿怡被詐騙而蒙受金 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態度尚 可,以及與告訴人許竣翔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004號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供稱為專科畢業、 從事建築板模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竣翔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 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 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 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90號   被   告 陳俊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巷0號 (○○○○○○○○○○)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5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南火車站 旁置物箱內,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 查。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對方說博奕工作要提供帳戶,可以用8萬元租我的帳戶,我才會將帳戶交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為獲取報酬,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衡情金融帳戶僅能作存提使用,並無財產價值,申辦帳戶也無須任何費用,若非從事不法犯罪,對方無庸向被告索要帳戶,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心智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熟人士,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上情而具有違法性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麗君、許竣翔、蔡姿怡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彼等提出遭詐騙及匯款之佐證 證人即告訴人謝麗君、許竣翔、蔡姿怡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本8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5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402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及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麗君 112年7月17日18時2分,以電話詐騙謝麗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8時34分 2萬8060元 2 許竣翔 112年7月16日16時22分,以臉書貼文及LINE通訊軟體 詐騙許竣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55分 4萬6000元 3 蔡姿怡 112年7月16日,以臉書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蔡姿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7時32分 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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