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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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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頁) ,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范國梁刑之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范國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押全國紀錄表為證(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5至91頁),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過輕, 不足收刑罰之效,本案告訴人李有智具狀請求改判較重之刑 度,非顯無理由,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 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以 取得諒解之情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與原審判決 時之狀態相同,足認本案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量刑因 子,並無變動之處,是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該等量刑因子 ,其結果自應維持。從而,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由檢察 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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