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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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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083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9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 36分前某時許,以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報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一 第2至3頁、警卷二第18至20頁、警卷三第3至9頁、偵卷二第 19至21頁),並有對話紀錄3份、匯款紀錄3份、臺灣銀行營 業部112年5月8日營存字第1125004350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 遠銀詢字第1120002957號函、被告之幣託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登入歷程各1份(警卷一第4至14頁、20至24頁,警 卷二第8至16頁、23頁、29至30頁反面,警卷三第17至3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新法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3人財物及 洗錢,並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此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3部分)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及審酌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 致未併予審理,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所處罪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求償無門,相關權 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 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 ,竟將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容 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3人受一定之財產損 失,且不易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無資力而迄未能 與被害人丁○○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 遊樂園當服務員,月薪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獲有報酬1萬元,此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蔡佩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丁○○ (未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網路結識丁○○,並互加為LINE好友,發送LINE訊息向丁○○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提領時需繳納50%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846號 (起訴書部分) 112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2 甲○○ (有提告) 111年年底 透過網路結識甲○○,並互加為LINE好友,發送LINE訊息向甲○○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50分許 37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839號 (移送併辦部分) 3 戊○○ (有提告) 112年2月26日起 透過臉書結識戊○○,並互加為LINE好友,以LINE暱稱「李英霞」向其推薦Goo-net投資網站,並佯稱:投標二手汽車買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941號 (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3月31日12時0分許 3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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