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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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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山無罪。 判決要旨 本案存在詐騙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第三人門號申請街 口電子支付帳戶的可能性,因此認為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蘇明山參加某個詐騙集團之後,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一起從事詐騙行為,並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之前,把他 所申請使用的街口支付第000000000帳號電支帳戶(以下 簡稱本案街口帳戶)的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   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後,便於111年10月18日以臉 書和告訴人孫思婷取得連繫並對她進行詐騙,使孫思婷受 騙上當,而於111年11月4日14時52分左右,匯款新臺幣3 萬元到本案街口帳戶內。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 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 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 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 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的答辯   用來申請本案街口帳戶的遠東及中國信託銀行雖然都是我申 請,但手機門號不是我的,我並不知道我曾經申請過本案街 口帳戶,這部分的詐騙行為與我無關。     四、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告訴人孫思婷因為詐騙集團成員的詐騙行為而匯款到本案街 口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並且提出臉 書與Line的對話紀錄加以佐證,且上述帳戶交易紀錄也顯示 了匯款的過程。因此,本案街口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騙集 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錢財的工具。 五、本院判決無罪的理由  1.根據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資料,街口電子支付 帳戶的申請流程為:⑴輸入手機號碼→⑵輸入街口電子支付系 統提供的簡訊驗證碼→⑶輸入身分證資訊→⑷街口電子支付系統 驗證後選擇支付工具(信用卡或帳戶)→⑸開通使用(本院卷 67-69頁)。  2.經由上述流程可知,申辦者最初是利用手機簡訊方式,取得 並且輸入街口電子支付系統提供的簡訊驗證碼,才有辦法完 成申辦程序。  3.然而本案街口帳戶申請資料顯示,此一帳戶申請時使用的手 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 (警卷第4頁、本院卷73頁),經查 證結果,被告不曾申請使用此一門號(見本院卷41頁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單)。  4.依據以上事證,本院認為存在他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 以被告提供的遠東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第三人手機門 號擅自申請本案街口帳戶的可能性。難以確切判斷本案街口 帳戶是被告所申請而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根據無罪推定及罪 疑唯輕原則,本院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 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 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董和平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及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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