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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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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池冠霆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5行之「13時22分」應更正為「12時29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 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 案負責之分工為擔任取款之車手,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與 告訴人李幸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87至88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 賺錢(偵卷第70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高達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裝修工人、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本案大約獲取2萬元左右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給付賠償金40萬 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被告所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 已逾其所獲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難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仍就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 者),始應沒收。本案詐欺款項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 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 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   被   告 池冠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冠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 下」、「Z」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以迂迴方式將 現金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池冠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李幸芬佯稱:可透過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飛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其已抽中股票,將由外派人員 向其收取股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復由「天下」 提供面交取款資訊予池冠霆,由池冠霆於112年4月6日13時2 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向李幸芬宣稱係亞飛公司 外派人員,致李幸芬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予池冠霆,再 由池冠霆將200萬元置於「Z」指定之地點而上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李幸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幸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冠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幸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亞飛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手機中之「超級業務養成計畫」TELE GRAM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本次取款 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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