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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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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606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宗賢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 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其個人資料、行動 電話號碼,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會員編號:171173),復於同 年月24日驗證通過後之某時,將上開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可提供貸款為 由,但須先繳納費用之詐術手段對張育菖施以詐術,致張育 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以刷條 碼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並轉入該會員帳戶連結之遠東銀行帳戶,戶名: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育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蘇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育菖於警詢時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 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曾申辦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一節,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未將該幣託會員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幣託會員帳戶於案發時係遭人盜用, 該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並非其使用之電子信箱;告訴人被騙 匯款之款項並未進入其帳戶內,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申辦幣託公司會 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幣 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2 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可 提供貸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用之詐術手段對張育菖施以詐 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 商,以刷條碼方式儲值2萬元至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 第5頁至第7頁),並有告訴人張育菖提出之全家超商繳款證 明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前揭幣託帳戶申辦 後,曾遭人盜用,並以申辦資料中之電子信箱非其所慣用之 電子信箱等情為據云云。惟按欲申辦使用幣託公司平台,需 先進行用戶身分確認,而其確認之程序為:初次註冊程序, 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平台WEB或 APP分別輸入信箱及簡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是以用戶 須將前開兩者驗證皆須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台之帳號註 冊等情,業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11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35頁)。而本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 73)之申辦資料,電子信箱為 millerzenday0000000il.com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等情,業有幣託公司會員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申 辦前開幣託會員時,亦是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一節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8頁) ,是該幣託會員之申辦及事後資料之變更,均會以前揭行動 電話與被告進行認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雖另辯稱: 該會員資料之電子信箱(即millerzenday0000000il.com) 非其所常用之電子信箱,故該會員應係遭人盜用云云,惟該 電子信箱是美商GOOGLE公司所提供免費電子郵件信箱,申辦 時無需檢附相關身分證件,即便隱匿真實姓名,亦可申辦, 且該公司提供申辦之電子信箱,可一人申辦數電子信箱等情 ,係屬眾所周知之事。是縱該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非 被告常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無法據此即認該電子信箱非被 告所使用,無從以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詐 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 使用無誤,是堪認被告確將其申辦之前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申 辦後,係遭盜用,其並未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與事實不 符,應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前開幣託會員資料中所載,綁定 之華南銀行實體帳戶內,並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紀錄云云 。惟查本案幣託會員帳戶連結的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 00000000000000帳戶,而該虛擬帳號於案發之際,對應連結 之實體帳戶為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 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寄付之附件、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824號 函各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87頁),而該帳戶 內,於告訴人匯款之日,確有20,000元匯入之紀錄一節,亦 有遠東銀行前函檢送之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 1頁)。依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確實進入被告所 申辦幣託會員連結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  ㈣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 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 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 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 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 認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虛 擬帳戶使用,以利詐欺、洗錢實行,仍可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 如果將幣託公司這種會員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詐騙 使用?)答:知道。」(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前 亦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知 悉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此種涉及個人金融財務流動,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相關資料,不得任意交付給他人,然其竟仍將 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幣 託公司會員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 為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育菖,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其所申 辦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張育菖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經濟損失,實 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前已曾因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行 騙,遭科處刑責,本次竟仍再犯,顯見其忽視提供金融帳戶 等資訊對他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 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 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 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 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 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 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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