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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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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楊文豪(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 1年6月至7月間,見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之徵人廣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提 供帳戶即可領得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千分之3之報酬,依其智 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欺集 團組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將 可能遭該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代為提領其 所提供之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再行轉交,所提領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阿元」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底向鍾東憲佯稱:以 程式於博弈網站https://win66.org/進行交易勝率很高等語 ,致鍾東憲陷於錯誤,遂陸續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14時20 分、14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及111年8月4日2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板 信銀行帳戶,旋遭楊文豪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 1年8月1日15時25分許,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及1 11年8月5日0時1分至3分許,自其板信銀行帳戶內提領共6萬 元,而將鍾東憲轉入款項全數提領,復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該 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鍾東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東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鍾東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5至86頁、警卷 第81至83頁)、告訴人鍾東憲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至77頁、第87至88 頁、第91至93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0頁)、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49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有關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有關被 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之規定增 加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依 據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所詐欺款項予不詳集團上游成 員,其所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鍾東憲,然 其應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取款車手,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 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 亦可分得部分款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 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綽號「阿元」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詐騙同一告訴人,使其數次 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板信銀行帳戶內,之後多次提領 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 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訊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 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小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 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 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能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同 住,入監前曾從事開車載運人力仲介公司外勞上下班之工作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與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輾轉 交付集團上游,該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業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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