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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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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存根聯壹張及三星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冠羽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與「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江淑 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交款前察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 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 於後述裁量其刑度輕重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合併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面交收取贓款,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幸告訴人幾經交付詐 欺贓款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再於本件受有財產損 失,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犯後迭於偵、 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又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調解成立,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表明願於收訖第六期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從輕量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復考量其係 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 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 述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 家中經濟不佳,其高中即休學並先後在早餐店、工地、餐廳 工作,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存根聯1張及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本件因未遂而未取得報酬,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 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仟元鈔40張及百元鈔6張,其中仟元鈔25張係被告胞 弟所有,其餘則係被告前一日收取其他被害人所交款項因而 獲取之報酬,均據被告供陳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款 項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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