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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U(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9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VAN PHU(中文姓名:阮文富,下稱阮文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15日17時13分許起至111年1月22日10時38分許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TRAN DUC SON(越南籍, 中文姓名:陳德三,下稱陳德三,涉犯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 行通緝)。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 提領一空,阮文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家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曾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文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22至13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陳德三之事實,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一空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的,我要回國 前把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拿給陳德三,當時欠陳德三2千 元,帳戶裡面還剩2千多元,就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德三 ,要他自己去便利商店領錢,以便還他錢,本來打算要拿回 來,但是回國的時候就忘記了,不知道他後來拿去做什麼, 我來臺灣之前仲介公司沒有宣導不可以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別人,來臺灣之後開戶的內容我聽不懂、也看不懂,當時也 沒有翻譯在場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見警1卷第3至5頁,併辦偵1卷第5至6頁)外,且有彰化商業 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日起至 同年3月21日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1卷第17至19頁 )、彰化銀行個人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1卷第29至30頁)、 告訴人林家弘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1卷第45頁上方)、告訴人曾韋翰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手機擷圖2張(見併辦警1卷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客觀上已使 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 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其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 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偵訊時先辯稱:因為我回 越南前,卡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拿給別人用,他是越南人陳 德三,沒有給我錢,我連密碼跟卡片都給他...據我所知他 目前逃逸中,是對方開口跟我要的,我想我回國之後沒有要 使用到了,所以送給他等語(見併辦偵2卷第29頁,偵2卷第 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是要回國前1、2天,把 彰化銀行提款卡跟密碼拿給陳德三,當時欠陳德三2千元, 帳戶裡面還剩2千多元,就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要他自 己去便利商店領錢,以便還他錢,本來打算要拿回來,但是 回國的時候就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66頁),又於本院審理 中另稱:111年1月22日提領的705元是陳德三領的,那時候 我把卡給他了,我有欠他2千元,但當時我手上還有1千多元 的現金,所以我全部拿給他,剩下的讓他去領等語(見院卷 第134頁),是以,被告針對究係何故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當時帳戶內尚有多少存款、要陳德三自行提領多少 款項等情,前後供述顯有不一;且被告僅能提供陳德三之全 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2卷第9頁),對於其 是否有積欠陳德三款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為償還陳 德三借款,均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見院卷第68頁) ,尚難遽信。  ⑵觀諸卷附之本案帳戶於000年0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見院卷 第27頁),被告之薪資37,639元於111年1月5日入帳,而後 於111年1月8日17時15分許、同年月9日14時55分許、同年月 15日17時12分許及17時13分許,分別提領2,000元、10,000 元、20,000元、10,000元,餘額729元,據被告供稱:111年 1月薪水入帳後,我有提領,之後705元(即111年1月22日10 時38分許)是陳德三領的等語(見院卷第134頁),依此推 論被告於111年1月15日17時13分許起至111年1月22日10時38 分許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德三,而被 告係於111年1月25日始自桃園機場出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返回越 南前,尚有時間向陳德三取回提款卡,卻捨此不為,足認被 告交付後有放任陳德三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況且,被告復自 陳:111年1月25日出境,當時打算要回來(臺灣),有打算 回來原本的公司,現在的公司還是使用彰化銀行匯薪水... 陳德三之前和我在同一家公司,他有自己的彰化銀行帳戶等 語明確(見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出 境當時仍有意再度回臺,並回同一家公司工作,本案帳戶對 於被告而言,尚有再行使用之機會,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 我回國之後沒有要使用到了,所以把提款卡及密碼都送給陳 德三云云,亦非可採。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 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 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 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認識越南字,在 台鈺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 135頁),且有被告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1份附卷可佐( 見偵1卷第13至15頁)。再者,被告於入台前,越南仲介公 司有針對台灣相關法律向移工宣導並請移工簽收,附件為越 南文,第一點內容為:「個人的文件不可以拿去借給別人, 如護照居留證ATM卡及存摺..因拿自己個人的文件給其他人 會違反台灣的法律,如有任何的問題要自行負責」,有保信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保信字第1121221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5至99頁),附件之越南文件有被告 之簽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院卷第134至135頁);迨被 告入台後,申辦本案帳戶之開戶作業文件,為使開戶申請人 知悉並瞭解開戶相關作業,係由其任職公司之越南籍主管協 助翻譯,包括但不限於該銀行相關開戶文件及作業檢核表第 17項宣導內容,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 1日彰作管字第1120103589號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01頁) ,而開戶文件所附之作業檢核表第17項,經辦人員「已向客 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 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見警1卷第37至38頁),則依被告 之智識、生活經驗及入臺前、後所接受仲介公司與金融機構 之宣導內容,應當理解金融帳戶具有存入、提領款項等功能 ,且能預見向他人收取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 效果,被告事後推諉不知宣導內容,難信為真。從而,被告 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任由他人使用其 帳戶匯入及提領款項,主觀上對於收取其帳戶者將可能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已有預見可能。    ⒊被告與陳德三固然前為同事關係,然陳德三於110年12月22日 業經雇主通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有陳德三之外籍勞工 動態查詢作業1份在卷可憑(見偵2卷第22至24頁),此情亦 為被告所明知(見院卷第70頁),被告卻在陳德三已是逃逸 移工,容有相當疑慮之情況下,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對方,彼此間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而得以確信 對方不致於將其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或再輾轉交付犯罪集 團,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之心態 ,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是 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方即取得 系爭帳戶之實際控制權,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入金錢至其帳 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嗣後匯入金錢之去向將至何處,被告 更已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 遭詐欺提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該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此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範疇。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此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請本院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迄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有1名甫出生的小孩,現在在台鈺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工作 ,月收入2萬8千元,扣掉仲介費及稅金,實領不到2萬元, 除了自己留一些零用錢外其餘都寄回家裡,有父母、老婆、 小孩需撫養(見院卷第138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 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家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8時25分起,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林家弘誆稱:蝦皮帳戶遭人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遭盜用狀態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0日19時許 13,058元 2 (即112年度偵字第348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曾韋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7時起,佯裝為達摩本草及聯邦銀行之業務人員,以電話向曾韋翰誆稱:設定錯誤致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日〈即記帳日〉,應予更正)17時47分許 95,050元 112年3月1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日〈即記帳日〉,應予更正)18時許 42,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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