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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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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楷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楷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楷承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與某不詳 人士,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該不詳人士及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偉華」、「楊欣怡」等人於111年11月 15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林金龍聯繫,佯稱可下載「moom oo」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儲值云 云,致林金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3月6日11時4 6分、4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 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嘉欣」、「陳泓霖」等人於000年00月間 某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鄧時萱聯繫,佯稱可於「巴克萊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鄧時 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3月6日13時10分許轉帳3 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 盡。 二、施楷承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上開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林金龍、鄧時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林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鄧時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施 楷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借給國小同學黃為平,黃為平是說自己的帳戶是 警示帳戶,要借用帳戶讓別人匯材料錢及直播買賣的款項云 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與他人【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該人確為黃為平】使用 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而告訴人 即被害人林金龍、鄧時萱曾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向伊等訛 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 人林金龍、鄧時萱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 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龍、鄧時萱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74號卷第 7至9頁,併辦偵卷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第13至20 頁),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卷第 13至18頁)、告訴人林金龍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19至20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9頁)、告訴人鄧 時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併辦偵卷第83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 5226號函暨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 第87至9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 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650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林金龍、鄧時萱轉入款項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 得等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則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 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 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索 取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獲取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 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 給別人使用,因為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 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 告曾參與向告訴人林金龍、鄧時萱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 訴人林金龍、鄧時萱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 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相識多 年的國小同學黃為平,因為黃為平說他的帳戶都是警示帳戶 ,要借用帳戶供人匯材料錢及直播買賣的款項云云。惟被告 就其所辯單純出借帳戶資料與友人黃為平乙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證明,被告空言所辯原難遽信。且縱使被告確係 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友人黃為平,卷內亦乏 資料可證被告對黃為平有何特殊信賴關係;佐以被告另陳稱 :黃為平係表示自己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其事前無法確認對 方會就本件帳戶做何使用等語(參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77 頁、第82頁),亦顯見被告已知悉黃為平自身之帳戶可能涉 及不法使用,被告當已預見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極易遭 黃為平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亦用於不法用途,被告竟不顧於 此,在其尚未能確定黃為平借用本件帳戶之真正用途為何之 際,仍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 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林金龍、鄧時萱施以詐 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 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林金龍、鄧時萱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林金龍、鄧時萱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移送併辦部分, 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鄧時萱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金龍詐騙款項 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復未全然坦承 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 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 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 板模工作,須扶養祖母(參本院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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