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微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微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康微昕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在臺南市○○區○○路00000 號11樓之2住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盗料,以LINE通訊軟體提 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12月8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張元俊聯繫,並以假買 賣方式向張元俊佯稱可以金錢換取網路遊戲鑽石,致張元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8日2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27,700元 至康微昕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0時29分遭 轉帳至不詳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元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 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康微昕固承認上開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及有使用 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A」 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她也是被騙才交付帳戶的。「A」跟她說可以幫她把儲值的 點數跟玉山銀行要回來,叫她把密碼給他,「A」說可以把 她買點數的錢跟玉山銀行退款回來,她才把密碼給「A」, 「A」的Messsenger暱稱為「Allen Wu」,她有部分的訊息 截圖,可是其他的資料都不見了,因為她的FB被盜用了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張元 俊聯繫,並以假買賣方式向張元俊佯稱可以金錢換取網路遊 戲鑽石,致張元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8日2時6分許,轉 帳新臺幣27,700元至康微昕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 於同日10時29分遭轉帳至不詳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元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 2張(警卷第13頁)、張元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4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至37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她也是被騙才交付帳戶的。「A」跟她說可以幫她 把儲值點數的錢向玉山銀行要回來,她才把帳戶密碼給「A 」云云。惟苟被告只是想討回儲值點數的錢,只需提供帳號 予對方將錢轉入即可,並不需提供密碼使他人得以將帳戶內 之存款轉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她是在臉書買賣遊戲 帳號社團認識「A」,她不知道「A」要如何向銀行追回款項 ,亦不知道「A」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偵卷第17頁)。 被告與「A」既無信任關係,卻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A」使用,顯不合理。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發現「Allen Wu」封鎖她時,並沒 有去銀行掛失帳戶,是發現彰化銀行帳戶變警示帳戶時,覺 得很奇怪,打電話去問,才知道對方詐騙她(本院卷第73頁 )。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她未保留與「A」之LINE對話 紀錄,大概111年12月初刪除對話紀錄。發現帳戶遭警示後 ,並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未至警察局報案(偵卷第17 頁)。被告與「A」既無信任關係,卻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A」使用,且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並未至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亦未至警察局報案。足認被告應有預見其將 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非法 用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提供助力供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犯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 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金額、所交付帳 戶為1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 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以前做遊藝場工 作,有一5歲女兒由前夫照顧,過一陣子要接回來,她不需 撫養父、母親,只需照顧女兒,目前沒有工作,待產中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可 參。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