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瑋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1320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紹瑋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A)、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B )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何維焄」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昀臻、吳裕欽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何紹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具狀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下稱本院 卷〉第34頁、第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第一銀行帳戶A、B,亦不否認有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2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上開2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便 遭用以收取詐欺告訴人二人所得之款項,復經提領一空等情 ,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是接到有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需要貸款,伊 表示有意願後,便加LINE暱稱「何維焄」為好友以聯絡,「 何維焄」要求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後,打電話跟伊說伊可以 在台新銀行貸款40幾萬元,但需要美化伊的帳戶,以便通過 貸款,伊才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到「何維焄」指定的地 方,伊不知道「何維焄」是詐欺集團的人,伊也是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所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因急需用錢,又遇「何維焄」自稱為金融代 辦人員,並提供銀行代辦相關資訊,才會遭詐騙而提供上開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對話紀錄中,亦可看見被告詢問 「何維焄」是否變成人頭帳戶,顯見被告係被騙;且被告提 供上開2帳戶後,有預留供保險扣款之27,000元於第一銀行 帳戶A,卻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後續還有拜託「 何維焄」返還帳戶內之27,000元,益徵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 上開2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於案發後翌日接獲第一 銀行來電後,亦有立即去報案,被告實際上又未獲報酬,甚 至損失27,000元,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有申辦第一銀行帳戶A、B,並於112年3月24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之指示,將上開 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上開2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上開2帳戶嗣遭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 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昀臻、吳裕欽分別於警詢時指訴 甚詳(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4361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034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1 頁反面),並有吳昀臻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3張、 吳昀臻之轉帳明細擷圖1張、第一銀行帳戶A之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帳戶B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吳裕欽之轉帳明細擷圖3張、吳裕欽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 上方、第6頁下方、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警二卷第3頁至第 4頁、第5頁、第5頁至第6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上開事實,自堪先予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接到有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需要貸 款,伊才會與「何維焄」聯絡,並依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寄到「何維焄」指定的地方,伊不知道「何維焄」是詐 欺集團的人,伊也是被騙等語。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次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 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 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 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必要。且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 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毋庸使用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 得知。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近年來,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 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 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 去向,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 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仍心存僥倖而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既不否認有將上開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於交付上開2 帳戶時,已年逾35歲,於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現在海產店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何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 前亦有上網找代辦申辦貸款以及申辦紓困貸款之經驗,當時 透過代辦申辦貸款時,對方有請伊提供工作環境、詢問伊之 薪資,以及詢問個人基本資料,也有簽立契約;另伊申辦紓 困貸款時,則有提供身分證正本之正、反面、服務公司及每 月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被告前已有2次申辦 貸款之經驗,亦對於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資力證 明等文件知之甚稔,則見本次申請貸款,不僅未簽立何等契 約為憑、無需確認貸款人即被告之真實身分,單以LINE聯繫 即可取得高達40幾萬元之貸款,且僅需提供身分證照片,再 提供帳戶透過虛假金流之進出以美化帳戶,即可取得貸款, 顯與常情、被告前開貸款經驗均相違,則被告提供上開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於上開2帳戶交由他人入、 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且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卻仍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 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因為申辦貸款,「何維焄」跟他說要提 供上開2帳戶加以美化,貸款才能通過,伊便把上開2帳戶的 提款卡都依照「何維焄」的指示寄出,伊並沒有想那麼多等 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何維焄」聯繫時,係 先提供伊之身分證字號,只要透過身分證字號「何維焄」就 可以查詢被告可以去哪家銀行辦理,這時候被告尚無須提供 其他資料;「何維焄」查詢後跟伊說伊可以申辦台新銀行之 貸款,可貸款40幾萬元,並要求被告拍攝並傳送帳戶存摺, 被告拍攝並完成傳送後,「何維焄」又告知伊需要洗帳戶的 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復依被告 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何維焄」聯繫 後,告知被告「審核結果出來後 我在馬上跟您通知」,過 約4小時後,又傳送「您的審核結果有回傳到公司了」、「 是可以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貸銀行綁約12個月 總貸款金額40萬 7年84個月本利攤還 每月本金含利息NT$5 ,462公司手續費總NT$28,000」,有被告與「何維焄」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營偵字第13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被 告所述貸款過程相符。就上開申辦貸款之過程觀之,「何維 焄」僅須透過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字號,且無須被告傳送身 分證照片加以確認,即可確認被告得於何家銀行貸款、貸款 數額為何,顯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需要提供之信用、 資力等資料,始能得知得否貸款、貸款數額等情不符,且「 何維焄」亦未進一步查證被告之身分,已顯有可疑之處;再 者,「何維焄」既已告知被告,被告得向台新銀行申辦40萬 元之貸款,何須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加以美化,被告並自 承不知道為何對方已經答應可以貸款,還要求伊洗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第91頁),則被告所辯提供上開2帳戶 係因要美化帳戶才能申辦貸款,乃至於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 性,均啟人疑竇;況自被告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觀之,「何維焄」雖曾傳送名片、公司資訊之網路查詢結 果與被告(見偵卷第23頁),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沒有去查證有無該公司之存在,「何維焄」只說他是代辦的 ,伊沒見過「何維焄」,「何維焄」也沒有說他的職稱為何 ,伊沒有與「何維焄」約定返還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90頁),顯見被告無從查證「何維 焄」之真實身分,亦無從憑己力取回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既非未曾辦理貸款,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卻貿然應「 何維焄」之要求,不問後果,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與毫無所悉之「何維焄」,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帳 戶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 開2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於對話紀錄中,亦可看見被告詢問 「何維焄」是否變成人頭帳戶,顯見被告係被騙;被告於案 發後翌日接獲第一銀行來電後,亦有立即去報案,可認被告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知悉交付帳 戶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則其事後因與「何 維焄」失聯,而確信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仍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 已具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案發後有報案乙節,不僅未見被告 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且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至被告後續有無獲取 報酬,卷內並無證據可供查考,且亦與上揭被告交付帳戶時 所具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關,辯護人 上開辯護,均無足採。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後,有臨櫃提領 出第一銀行帳戶A內之12萬5,000元,並預留供保險扣款之27 ,000元,且因預留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後續 還有拜託「何維焄」返還帳戶內之27,000元,益徵被告主觀 上無從預見上開2帳戶匯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並提出南山 人壽111年3月29日、111年6月28日、111年9月27日、112年1 月17日保險費送金單(收據)共4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8頁)。自被告與「何維焄」之對話中,被告亦確有傳 送「好了」、「剩兩萬七」、「明天能不能先把我的兩萬七 匯進來一下 我需要那筆錢繳東西」等訊息,有被告與「何 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至 第45頁);惟被告領款後刻意留存之2萬7,000元係為何用, 實無從自上開對話紀錄得知。且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前,第 一銀行帳戶A僅餘267元,嗣於112年3月27日12時45分許、同 日12時46分許,分別有10萬元、5萬2,60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 戶A,被告並隨即於同日13時21分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 領出12萬5,000元,有第一銀行帳戶A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 查(見警一卷第15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2筆款 項均係伊博奕所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就此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上開2筆款項確為被告博奕所 得,且被告當時既已將第一銀行帳戶A交付「何維焄」以製 造金流之進出,亦難僅因上開訊息,即認上開對話內所謂「 我的兩萬七」即係被告之財產。而自上開4紙收據中,不僅 無從知悉該等保險費係自何一帳戶扣款,且各期保險費均係 以季繳方式繳納,各期金額均僅需繳納1萬2,000餘元,有上 開保險費送金單4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 ,則在被告已需款孔急,且甫自第一銀行帳戶A提領12萬5,0 00元之情況下,有何必要預留顯逾保險費扣繳金額之2萬7,0 00元於第一銀行帳戶A,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即不合理 ,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 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 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 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使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 ,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並旋 即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亦係申辦貸款而遭盜用帳 戶之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因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 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3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始終辯稱,伊上 開2帳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盜用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次查,被 告所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而上開2帳戶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昀臻 (提告) 112年3月27日17時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全家福鞋店人員,撥打電話結識吳昀臻,向其佯稱:因店員作帳錯誤將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止付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A。 112年3月27日18時43分 5,986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裕欽 (提告) 112年3月27日17時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全家福鞋店李小姐、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結識吳裕欽,向其佯稱:因該店遭駭客入侵,致其帳號被誤植成供應商之帳號,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B。 112年3月27日19時4分 49,989元 112年3月27日19時10分 49,98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