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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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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信義 輔 佐 人 池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信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池信義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至14日 10時33分許間某日時,在臺南市楠西區某統一超商,將其開 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 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游鎰謙佯稱:可在網路開店買賣貨物賺 取差價云云,致游鎰謙信以為真,隨於112年6月14日10時33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甲帳戶。上開詐 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游鎰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鎰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不詳之女子,她說她在國 外工作,不能將現金帶回我國,需先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等 她回國再跟其拿,而因其帳戶交易次數及額度偏低,要其將 提款卡寄至臺北以提高匯款額度,待處理完畢後會將提款卡 寄回,其才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又甲帳戶乃 其唯一且主要使用帳戶,女兒給付之生活費及打工之薪資均 匯入此帳戶,其不會將此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被 告係因生活環境封閉、常識不足,容易相信他人,才會被騙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8日至14日10時33分許間某日時,在臺南市 楠西區某統一超商,將其開立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被害人游鎰謙佯稱:可加入網路商店買賣貨品賺取差價 云云,致被害人游鎰謙信以為真,隨於112年6月14日10時 3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 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游鎰謙陳述明確,復有 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網路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 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 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 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 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交付 前開帳戶資料時,為高職肄業、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 有工作經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 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 。又其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乃稱:其是透過通訊軟 體LINE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也沒有通訊軟 體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等語,顯見其未經任何查證,即聽 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只是幫忙而已,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縱依其所辯,對方若要將大筆款項自外國匯回我國 ,大可匯至自己或親友位於我國之帳戶,何需向素未謀面 之被告借用帳戶,製造遭被告盜領之風險,且對方既在國 外,卻要被告將提款卡寄至國內地點予不詳之人,亦明顯 矛盾。又被告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即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財 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 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  2、被告雖提出甲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95-107頁),主張甲帳戶是其唯一且主要 使用帳戶,且其容易相信他人,幫助他人亦非想要獲得報 酬云云。然依據被告之陳述及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乃將 甲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才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 他人,之後亦無生活費及打工薪資匯入之紀錄,顯見被告 已有甲帳戶可能遭亂用之預見,亦有透過其他管道取得生 活費及打工薪資之準備。又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乃被告與其他人聯繫之紀錄,與本案無關,且從該 等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亦非盡信他人而供他人予取予求之 人。從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及家庭 經濟與身體狀況(自陳:離婚,有2個女兒,以打零工為 生,自己患病且與患病之父親同住,需要撫養父親,並提 出戶籍謄本、生活照片、就醫及藥物資料、就醫照片、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犯罪之方法、提供之帳戶 數量為1個、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幫助詐騙之被 害金額非高、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否認主觀犯意),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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