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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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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瑞澤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組詐欺集團,馬瑞澤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接收詐騙贓款,渠等謀劃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在「Instagram」 網站刊登不實廣告,表示可提供居家賺錢之管道,吳莛瑜瀏 覽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 先支付押金避免棄單云云,致吳莛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 月9日15時33分,將新臺幣(下同)500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馬瑞澤復於翌(10)日18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統一大忠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 帳戶提領13,000元(含前開5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吳莛瑜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莛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曾在112年2月10日18 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統一 大忠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13,000元,惟否認 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不認識詐騙集團,不知道被害人 為何匯錢到自己的帳戶內,因為有錢所以就提領出來花用。 帳戶是被盜用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遭用詐術,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500元匯入上開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並提 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4 77號卷第24-28頁)、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翻拍(1 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23、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 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53-54、55、59、61頁),足認告訴人 所陳述之遭詐騙經過以及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中信帳 戶等情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000年0月間並沒有將帳戶、金融卡等 物交給他人使用,然若被告偵查中所述屬實,則詐騙集團成 員如何取得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戶是遭盜用,然 被告自稱帳戶沒有交付給他人使用,又如何會遭他人盜用? 況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 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係盜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 申辦並持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自承,在112年2月10日18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統一大忠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13,00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的 500元)花用。若被告非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自己帳戶內 突然多出來的錢,必然感到困惑,而報警或聯絡銀行處理, 豈會明知不是自己的錢,卻又將之提領花用殆盡。足見,被 告不僅止於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而已,被告必然是 屬於詐騙集團中的成員之一,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提供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帳戶工具,在告訴人 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500元後,被告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是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 網際網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且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使得詐欺的對象範圍更加廣闊,而偵查更是查緝不 易,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造成受害人則求償無門, 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00元之經濟 損失,且被告不唯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 後態度不佳,並斟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不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小孩需扶養, 現在沒工作,靠母親支助生活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前固有毒品前案紀錄,然與本案罪名及罪質均不 相同,雖構成累犯,爰不為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取得之500元款項,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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