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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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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工作REDM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偽造之「吳傑輝」簽名 壹枚及識別證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俊文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 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小天」、「天對2.0」、「至尊2.0」、「馬 雲」、「莫札特、「舒馬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群組,復依「小天」、「至尊2.0」的指示擔任 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8時許指 示高俊文前往桃園市某加油站廁所領取工作機及識別證,再 於同日16時許指示高俊文前往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華康門 市機車前置物箱拿取偽造之「吳傑輝」之工作證及蓋用「永 慈投資」之收據1張等物,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高俊文 可因此獲取每筆1.5%的報酬。高俊文即與「小天」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 0年00月間,以可下載永慈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詐欺陳 映如,致陳映如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銀行帳戶,再於112年11月20日17時13分許,以面交現 金方式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下同)65萬元。嗣因陳 映如發覺有異,於112年11月30日報警處理,之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與陳映如聯繫面交款項,陳映如即假意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雙方於112年12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星巴克碰面並給付200萬元給對方。本案詐欺集團知 悉面交之事後,「小天」即指示高俊文前往上開地點向陳映 如收款,高俊文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出示上開 偽造之識別證後,並在收據上偽造「吳傑輝」簽名1枚而偽 造之「永慈投資」收據交付陳映如簽名及蓋手印,陳映如則 將裝有200萬假鈔的袋子交付給高俊文,警方於高俊文收受 款項後,即上前逮捕高俊文,並自高俊文身上扣得集團所交 付之手機1支(含高俊文自己申請之SIM卡1張)、收據1張及識 別證2張等物,始悉上情,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 能得逞。 二、案經陳映如(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收據(警卷第25至35頁)、警方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警卷 第45至46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6至48頁)、被 告扣案手機擷取畫面15張(警卷第48至55頁)及扣案之犯罪工 具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收據1張及識別證2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中有人負責偽造收據及識別證,有人提供 被害人姓名、地點、金額等收款資訊,有人負責與被告聯絡 絡指示其取款,另有施行電話詐騙之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吳傑輝」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小天」、「 天對2.0」、「至尊2.0」、「馬雲」、「莫札特、「舒馬克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並以3人以上共同合作 方式詐欺取財,且過程中出具不實之憑證收據用以取信告訴 人,以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目的,且屬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 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 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謀求 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並製作不實之文書偽簽他人姓名,法治觀 念淡薄,破壞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 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 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合於前述 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無相同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收據壹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正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吳傑輝」簽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識別證2張,係被告依照集團成員指示而取得,於詐騙取 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扣案REDMI手機1支(含被告以自 己名義申辦之SIM卡1張),則屬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用以 聯絡詐欺取款等事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上開物 品應屬於被告或共犯,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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