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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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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毅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建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款項 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 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 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透過LINE聯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建毅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透過不詳之網路博弈代操網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上開不詳詐欺份子。嗣該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後,再於112年4月1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客服-芊芊」、「指導員-安格」、「財務-馨研」及「撥款 專員Miss陳」向陳祺琛佯稱:匯款至指定投資網站可輕鬆獲 利,依指示匯款可開通帳號,並要求陸續匯款至指定帳號以 利出金云云,致陳祺琛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22時15分 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含手續費)至 李建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李建毅旋於同年月12日1時45分 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Mycard」共 計1萬9000元,並拍攝遊戲點數「Mycard」之密碼傳送予上 開不詳詐欺份子,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建毅因而 獲得約1000元之報酬。嗣陳祺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祺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陳祺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陳祺 琛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5至46頁 、第4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警卷第17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762號函暨李建毅0000 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3日之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與約定帳號申請資 料、行動網解釋(本院卷第41至4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1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7351號函暨李建 毅個人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 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供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是被告原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乙情,固屬明確。惟該不詳詐欺份子以 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祺琛,致其信以為真而匯款至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受指示由該帳戶內提領2萬元購買遊戲 點數1萬9000元後,並拍攝遊戲點數「Mycard」之密碼傳送 予上開不詳詐欺份子,則被告顯將原幫助犯意提升至共同正 犯犯意,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已 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 件,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成立共 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顯係對 其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被告應可預見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將原幫助 犯意提升至共同正犯犯意,依指示領款後購買點數,將獲取 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詐欺份子,進而直接參與取得 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最 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分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 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之交付帳戶以及提領贓款之行為,係犯2 次一般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僅透過 網路接觸之不詳詐欺份子要求提供帳戶資訊,應可察覺有異 ,仍為求獲取利益而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提領款 項並購買遊戲點數方式轉換贓款,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雖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之人,然其所為使該 不詳詐欺份子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 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事後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 節,有被告之存摺封面及網路匯款截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佳,應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哥哥同住,受僱從事服飾 業的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犯 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堪信被告 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由被告 上開所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於 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 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利為1000元等語,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 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除上開 1000元,其餘均依該不詳詐欺份子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 將取得點數之密碼傳送予上開不詳詐欺份子,該等款項自已 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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