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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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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憲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Telegram暱稱「Adidas」、「PUMA」等人組成之詐欺 取財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其於該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之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確定),並提供自己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用。 詎其與「Adidas」、「PUMA」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暱稱「張家綺」 、「海瑞客服NO.128」於LINE通訊軟體向黃清泉詐稱:可透 過認購興櫃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清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至 黃憲偉上開華南帳戶,並遭轉匯至陳美嘉向華南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美嘉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 在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黃清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清泉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憲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憑條照片、「海瑞客服NO.128」與 黃清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憲偉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暱稱「Adidas」、「PUMA」、「張家綺」、 「海瑞客服NO.128」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 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 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做超商,月收 入約三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爸爸,入所前跟朋友一 起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文重在犯 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 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 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 均有不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答應要給他的錢 ,實際上都沒有給,換言之,被告供稱他提供帳戶及擔任車 手,並沒有取得相對應的報酬,而本件檢察官亦未提供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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