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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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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營偵字第281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820號、112年度營偵字第 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士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娜」之人 (下稱「李娜」)之要求,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 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22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學信門市,透過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寄送與「李娜」指定之人,而 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李娜」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迨「李娜」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林冠宏、楊邱 銓、曾泳惟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林冠宏 、楊邱銓、曾泳惟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國泰帳戶 或元大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莊士益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冠宏、楊邱銓、曾泳惟陸續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宏、楊邱銓、曾泳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莊 士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4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 】所示,下同),並均有上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㈠第37至39頁,警卷㈡第27至29頁)、被告與「 李娜」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13至14頁)、統一 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偵卷㈠第14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 961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卷㈠第27 至33頁)、上開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㈢第31至3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 元銀字第1120025965號函暨查復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卷㈢第27至34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上開國泰帳戶及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確均為被告寄交與「李娜」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訛詐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林冠宏、楊邱銓、曾泳惟轉帳至 上開國泰帳戶或元大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殆盡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 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遇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商借、 收取帳戶使用,就出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 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交付上開國泰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在提款機看到宣導,其知道將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 ,益見被告就前述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並無充分了解且真實身分不明之「 李娜」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將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該等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 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 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資料,縱使上開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國泰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交與「李娜」指定之人,係使「李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林冠宏、楊邱銓、曾泳 惟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國 泰帳戶或元大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 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寄交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 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不諱,尚有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金屬製造工作,須扶養現就讀大學的 兒子(參本院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士益)。 元大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士益)。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5951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53191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59930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19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6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林冠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冠宏聯繫,佯稱可協助林冠宏藉由「IPeen」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2時6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至15頁)。 ⑵被害人林冠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1至47頁)。 ⑶被害人林冠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7頁、第49頁)。 112年7月25日12時8分許 36,000元 2 楊邱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楊邱銓聯繫,佯稱可藉由「IPeen」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等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邱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4時31分許 86,000元 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邱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7至9頁)。 ⑵被害人楊邱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31至32頁)。 3 曾泳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許佳慧」、「劉宥輝」等人於111年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泳惟聯繫,佯稱可藉由「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泳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6日9時38分許 100,000元 元大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泳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9至13頁)。 ⑵被害人曾泳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29頁)。 112年7月26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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