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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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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11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瀏覽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徵才 廣告後,即主動與該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 稱「高涵筎」、「帛橙ㄚ」之成員聯繫,進而得知工作內容 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取以交易金額 百分之三之報酬。而丙○○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 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 帳均極為便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 款項,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 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 提供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可 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之。丙○○即基於縱為 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渠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高涵筎」、「帛橙ㄚ」及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將渠Max Exchang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MAX交易帳 號)所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帛橙ㄚ」所屬詐欺集團 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2 年6月16日佯裝為信貸公司客服人員向甲○○謊稱:需要儲值 貸款額度20%,方可解凍申貸帳戶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 件帳戶,丙○○再依「帛橙ㄚ」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許,將 甲○○匯入款項中之38,800元轉匯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以渠MAX交易帳號向不詳之人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轉入「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 匯入款項所餘之1,185元(原1200元,另因匯款所需手續費1 5元,故僅有1,185元)則為丙○○之報酬。嗣甲○○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 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 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且 依「帛橙ㄚ」指示轉帳匯款後,以渠MAX交易帳號向不詳之人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上網 找尋工作機會,以為係打工而依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購 買虛擬貨幣,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6月15日將渠MAX交易帳號所綁定之玉山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 帛橙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在卷(參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被告許佩 珍與「高涵筎」及「帛橙丫」間之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 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5頁至第97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資料後,於 112年6月16日佯裝為信貸公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甲○○謊稱: 需要儲值貸款額度20%,方可解凍申貸帳戶云云,致告訴人 甲○○陷於錯誤,遂於該日下午6時3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提 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旋依「帛橙ㄚ」指示,將告訴人 甲○○匯入之款項轉匯38,8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以渠MAX交易帳號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後轉入「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3 頁至第36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70 頁),且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件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本案係因其上網 找尋工作,其以為其所為均係工作內容,不知對方是詐騙集 團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公司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等事項,均無所悉(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 然被告雖稱其係就職工作,然卻就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等一般求職就業必會在意之重要事項,置若罔聞, 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實 非無疑。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帛橙ㄚ」之對話內容:「工作 內容是幫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增加公司的交易量,金額是公司 財務直接打給你,薪資是交易的3趴,就是10萬的話是3000 」(參見偵卷第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被害人有匯款4萬元至你的帳戶,你有轉出3萬8800元,加 上手續費15元,那剩下1185元,這是否是對方給你的報酬? )答:是,但我沒有動用。」(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 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以供「帛橙ㄚ」,並為之匯出款項後購買 虛擬貨幣,即可獲得交易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然申辦銀行 帳戶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戶,均無須高額費用;轉帳匯款與 購買虛擬貨幣,亦無需昂貴之人力成本,惟「帛橙ㄚ」所屬 集團卻願意以交易金額百分之3之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戶,並為之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於審判中自承為大學畢業,從 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非全無社 會經驗之人,焉有未能注意其中顯與常情不符之理?復以,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前曾遭詐騙集團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詐騙 60餘萬元,而當時亦是匯入與本案相同名稱之公司帳戶,且 嗣後亦未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而本件「帛橙ㄚ」要求其匯款至其前曾遭詐騙匯款之相 同名稱之公司帳戶時,被告當無不知其中有詐之理。綜此, 被告辯稱不知對方公司為詐騙集團云云,實有諸多與常理相 違之處,顯難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除欲 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進行交易之理;而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資 料,亦均關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需出借金融帳戶或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必要。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隱瞞某筆資金之流動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 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 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 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 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自身亦 因曾受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以致於無法追回遭詐騙款項( 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較一般人應更為瞭解、認知, 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出借給他人使用之嚴重性為 是。然被告卻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給其並不熟識之「 帛橙ㄚ」使用,甚而依「帛橙ㄚ」指示轉帳匯款,並以其申辦 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帛橙ㄚ」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使「帛橙ㄚ」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 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 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 取財,並無與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 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求 職加他人的LINE,對方『高涵茹』請我加『帛橙丫』的LINE。」 等語(參見偵卷第70頁)。而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 多數帳號之特性,是與被告聯絡之「高涵茹」、「帛橙丫」 是否確屬2人,而非一人分飾2角,實非無疑。此外,依卷內 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足認參與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 ,除被告、「帛橙丫」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於罪證有疑 ,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 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帛橙丫」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自己亦曾遭詐騙集團詐騙,然竟 為圖小利,而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給其並不熟識之「 帛橙ㄚ」使用,甚而依「帛橙ㄚ」指示轉帳匯款並購買虛擬貨 幣存至「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其所為實應予以 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提供銀行帳戶及為之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給他人等行 為,惟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匯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後所餘之1,185元為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報酬,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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