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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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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綸 陳子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7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5567號、第5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健綸、陳子恩均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具有電子錢包性質之虛擬貨幣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健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間某日, 在陳子恩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出租每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子恩;另王健 綸於000年0月間,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甲帳戶設為買賣虛擬 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後,將該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併同交付予陳子恩;嗣陳子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王健 綸所提供上開甲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景倫」與李蕙先聯繫,並佯稱 :可介紹快速賺錢方法云云,致李蕙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一)111年6月28日14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至林俋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 時30分許,將上開12萬元轉帳至王健綸之上開甲帳戶內後復 行轉出至不詳帳戶;(二)111年6月29日10時12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林俋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0時58分許,將丙帳戶內之118萬元(含李蕙先所匯入 之5萬元)轉帳至王健綸之上開甲帳戶內,再於同日10時58 分許,以王健綸之MaiCoin平臺虛擬貨幣帳戶下單購買泰達 幣(USDT)39401.22顆,並將甲帳戶內之118萬500元款項轉 帳至平臺所指定之帳戶以付款,嗣後再將前揭泰達幣轉至該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分別以前揭方式達到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王健綸並因此獲得4,000元 之報酬。嗣因李蕙先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蕙先訴由王健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王健- 綸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7-78頁),另被告王健綸、 陳子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健綸對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坦 承不諱;被告陳子恩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並辯稱:我有協助王健綸要辦網路紓困貸款,而向 王健綸拿取他的自然人憑證,但已經歸還;我並沒有向王健 綸收取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更沒有將之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健綸申設甲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 式,詐欺告訴人李蕙先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如事實欄 所示為2次轉帳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如事實欄所示處理 詐欺所得等節,業據被告王健綸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蕙先於警詢所述相符(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0339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41-45頁),並有告訴人李蕙先提出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 第95-149頁,第155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57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23頁)、林俋辰所有之乙帳戶、丙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9-79頁;偵二 卷第17-31頁)、被告王健綸之甲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65頁)、被告王健綸於MaiCoin平 臺之客戶資料、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45567號卷第37-40頁,第47-5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陳子恩有無向被告王健綸收取甲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等資料乙節,據被告王健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 稱:甲帳戶係出租給陳子恩,並因此獲取報酬,虛擬貨幣帳 戶申請後也是交給陳子恩等語,雖經被告陳子恩以前詞所否 認,惟細觀被告王健綸所提出之2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 3-37頁)可知,被告王健綸向被告陳子恩詢問「有下來了嗎 ?(錢的符號)」,被告陳子恩回答「什麼錢」、「那個嗎 」、「還沒啊」、「禮拜一用好的」、「禮拜三操」、「我 今有問我朋友」、「他說應該有在動了」、「你另一個看要 不要快點弄」、「另一個比較快」、「這個應該下禮拜才有 錢」,被告王健綸則表示「忘了明天銀行沒開」、「只能下 禮拜去辦好在用下一個」等語,顯見被告王健綸確實有提供 與銀行相關之資料予被告陳子恩,再由被告陳子恩交予第三 人使用,且在第三人使用後,被告王健綸可獲得金錢,而非 如被告陳子恩所稱之拿取自然人憑證,蓋自然人憑證僅能驗 證身分,並無持續操作後可取得金錢之功能;嗣後被告陳子 恩傳送訊息予被告王健綸稱「有消息囉」、「9K」、「看他 什麼時候拿給我」……「情報有誤」、「好像沒這麼多」、「 他說他還沒有算完總成」……「應該也會有個4-5K」、「一個 禮拜而已」、「4K」、「拿到了」、「我再拿給你」等語, 此亦核與被告王健綸所述:因甲帳戶而自陳子恩處取得4,00 0元乙節相符,若如被告陳子恩所稱為辦理網路紓困貸款, 則豈會有貸款金額不定之情形,更遑論貸款何需計算「總成 」,亦無以星期計數貸款可得金額之可能性;在此之後,被 告王健綸詢問被告陳子恩稱「卡片那個能去辦了嗎」,被告 陳子恩詢問「新的?」,被告王健綸稱「不是」、「辦遺失 」、「他們沒有要用了可以去了吧」,被告陳子恩則表示「 可以先掛失」、「不要掛失」、「直接去補辦」、「說不不 見就好」、「辦掛失怕會查」等語,顯見雙人對話中之卡片 亦非自然人憑證,而係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始有掛失、補辦 之情形,且亦徵被告王健綸之提款卡係經由被告陳子恩而為 第三人所使用,否則被告王健綸掛失補辦前,又何需再與被 告陳子恩確認?被告陳子恩復傳送被告王健綸之網銀帳號、 密碼,並要求被告王健綸登入並查詢帳戶內是否仍有款項, 顯見被告王健綸之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係交予被告 陳子恩轉由第三人使用無誤;綜合前情,被告王健綸所述將 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陳 子恩乙節尚屬有據,又被告王健綸之甲帳戶為其MaiCoin平 臺虛擬貨幣帳戶之出入金帳戶,且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 罪所得之途徑,故雖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未提及虛擬貨幣帳 戶,然亦應可認定被告王健綸所稱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同交予 被告陳子恩乙節,亦屬可採,從而,被告陳子恩之前揭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 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了 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帳戶之必要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近年來,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審諸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無疑。審諸被告王健綸、陳子恩於交付甲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等資料予他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足認被告 王健綸、陳子恩對於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王健綸、陳子恩均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健綸、陳子恩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王健綸、陳子恩提供上開甲帳戶及虛擬貨幣 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 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王健綸、陳子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2人 以一行為提供甲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李蕙先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5567號、第57309號),因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 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王健綸前揭 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健綸、陳子恩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健綸既有前揭減輕其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健綸、陳子恩均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 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 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 貪圖利益,率爾由被告王健綸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李蕙先因受騙而 分別匯入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再審酌被告王健綸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子恩矢口否認犯行,且2人均未與告訴人李蕙先 和解或調解,亦未彌補其所受經濟損失等犯罪態度;復考量 被告2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李蕙先遭騙之 款項、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健綸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有因交付上開甲帳戶資料而 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節(金訴卷第108頁),此為被告王健 綸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子恩部分,卷內並 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因此獲有何報酬,尚難認定其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 告訴人李蕙先詐得如上開所示款項,然被告王健綸、陳子恩 僅係提供上開甲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其他隱匿詐欺 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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