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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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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 原 告 謝菊珍 被 告 曾家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其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並於 同年月26日申設4個約定轉帳帳戶,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使用,容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揭帳戶使 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其公司彩券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2時4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騙,上揭款 項旋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 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沒有收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等情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 取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與不詳之人共 同犯罪,應為共同行為人,與不詳之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原告勝訴部分未超過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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