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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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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80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 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南五街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 偉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李偉萁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唇撕裂傷、右手第五 掌骨骨折、臀部大面積燙傷、右小腿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偉萁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卷第1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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