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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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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學文告訴被告黃榮賓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卷內)可 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黃榮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賓於民國111年8月2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路燈137696 處欲上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不得駛入來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詎黃榮賓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處由東向西 方向逆向斜穿進入道路,致沿安南區郡安路5段由西往東向 方行駛,由江學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江○○(103年出生 )行至該處時,因反應不及發生擦撞,江學文因而受有右側 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腹壁擦傷、左側手肘扭傷之傷害;江 ○○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胸壁挫傷之傷 害。嗣黃榮賓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 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學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榮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學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穠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已勘 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 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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