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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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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意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84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意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長和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行至該路段與長和路2段140巷三 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 應暫停,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鄭進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該三岔路口處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進入長 和路2段140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側雙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書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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