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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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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號   被   告 蔡淑娟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娟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8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營西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南44線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行,此時適有龍冠方(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 沿南44線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即貿然前行,致蔡淑娟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龍冠方之車 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龍冠方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胸部挫傷併右胸第四肋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蔡淑娟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龍冠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淑娟、告訴人龍冠方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 二、核被告蔡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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