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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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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48號;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本院認為 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志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2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寶發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寶發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告訴 人劉東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自後方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郭 建志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劉東松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劉東松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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