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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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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楓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慶男告訴被告蔡楓郁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蔡楓郁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楓郁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0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539巷2弄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山路555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陳慶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中山路555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蔡楓郁之車輛車頭與陳慶 男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慶男受有四肢多處及左臀 擦挫傷之傷害。蔡楓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楓郁、告訴人陳慶男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蔡楓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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