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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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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縉 劉福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1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坤縉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 午8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新港社大道 與國道8號匝道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前行,此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劉福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前方,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即貿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被告周坤縉之車輛 前車頭與被告劉福順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周坤 縉受有上下唇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劉福順受 有臉部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被告周坤縉、劉 福順(下稱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親自或託 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因成立 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0號 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 第35-3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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